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故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2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2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
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1支,經警方初步檢驗,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另案扣押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
是前述物品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予析離之實益,俱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屬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陳建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 睿股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2時55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清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查中之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警方於108年3月12日對被告所│││公司108年3月28日濫│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命閾值4080ng/mL、甲基安非他│││編號:內偵查00000000│命閾值14900ng/mL之事實。│││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
二、核被告陳建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陳建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40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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