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儀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有儀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謝明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搭載 李勛傑 ,沿南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明良受有右上頷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及臉部傷口3公分之傷害;李勛傑受有頸椎第5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不完全損傷、右手及右腳(1×2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致李勛傑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有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有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卷(下稱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良、證人 李梁美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並有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照片18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謝明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頷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及臉部傷口3公分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洪有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旁作起駛迴車前,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謝明良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9日高監鑑字第1070074598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結果為:「洪有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旁作起駛左(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謝明良駕駛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5日路覆字第1070061901號函1份可佐(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行車超速而有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意旨略以:依照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及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若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大貨車之煞車阻力係數以0.6計算),則所需之煞車時間為2.4秒(煞車距離為16.4公尺),而告訴人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需肇事4秒(38.6公尺)前發現被告欲左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案外停於路口之車輛行車紀錄線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3:01:00(末)略可看出被告可能欲左迴轉;畫面時間
03:01:03(初)2車即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於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而言,確實難以防範,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07015050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5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考(見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做臨時工、現已退休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