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被告蔡忠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興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楊政樺 擔任店長、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楊政樺及同店服務店員均不及防備,著手徒手搶奪店內置於櫃臺之長壽白軟包香菸1包,遭楊政樺及同店服務店員圍捕並報警而未得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忠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搶奪未遂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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