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破壞娃娃機臺鎖頭方式」後補充「,並使用通用鑰匙開啟機臺內面板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事實上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通用鑰匙1支,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油壓剪業於另案扣押,為免重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通用鑰匙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經丟棄,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