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之「106年12月22日」,更正為「106年11月22日」。
(三)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卡上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偵卷第3頁),故其應已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且係以相當對價(詳後述)提供上開帳戶,自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不認識寄送對象,亦無對方之年籍資料,其於106年11月10日左右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跟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說公司資金要節稅要分散現金,請其提供銀行帳戶,每5天為一期,提供4個帳戶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薪資,即將存摺4本、提款卡
4張寄出,密碼改成對方指示的等語(偵卷第4至5頁、第67頁反面),被告應當已察覺收集其帳戶之人誠屬可疑,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相當對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 袁小萍 、 謝運章 等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雖警詢時被告供稱其尚不知有無取得報酬,惟因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2,000元,此節所認容有誤解,併此指明。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黃慧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商店,以每4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月7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後為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前先依對方指示予以更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黃慧婷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06年11月20日14時許,佯稱係袁小萍之友人「雪琴姊」,以電話向袁小萍詐稱其需借20萬元云云,致袁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於翌(21)日某時許匯出20萬元至黃慧婷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
(二)於10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佯稱係謝運章配偶之姪子,以電話向謝運章詐稱其在桃園買房缺錢,需還款5萬元與黃慧婷云云,致謝運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出5萬元至黃慧婷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袁小萍、謝運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慧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袁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謝運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6)被告在合庫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7)被告在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8)被告在華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9)被告在大眾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1紙。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72,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