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保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保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保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此前已有多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能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與危險性,勿再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告蔡保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5樓
之5居新竹縣○○鎮○○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保田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協)。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間
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五峰八莊某空地飲用5、6瓶啤酒,復於翌(26)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處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26)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大明路口,因行駛左右游移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保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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