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上訴人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對上訴人所分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00元應更正為8萬0,800元。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詳本院卷第85頁),核其主張關於系爭分配表之執行費金額異議部分前後並無不同,僅係補充其法律上聲明之不完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法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所繳納之執行費,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加分配雖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之時間,仍應依其優先之次序,優先受償,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蓋此等債權人,縱未參與分配,如其債權為執行法院所知者,仍應列入分配,自不因逾參加分配之時間,而喪失優先受分配之權(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12日方追加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並自行繳納執行費8萬元,但均於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而係為一部請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於任何債權之法理與前述學者見解,就上訴人於追加執行債權本金時所自行繳納之執行費8萬元,仍應得優先受償。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僅將上訴人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費800元列入優先受分配之執行費,漏未將上訴人嗣後追加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所自行繳納之8萬元執行費列入優先受分配,致上訴人尚有8萬元之費用未能優先受清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執行費,對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800元應更正為8萬0,8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下稱執行標的物)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時,當場聲明願承受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記明於拍賣不動產筆錄,同日批示「准予承受」,是系爭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准予被上訴人承受,至為明確。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聲請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案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10萬元部分僅為部分請求,嗣於106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將系爭執行標的物交予被上訴人承受後,始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繳納之執行費8萬元,揆諸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上訴人追加執行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所應繳納之執行費8萬元,僅得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日1日前其他已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分配後之餘額受清償,因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得案款經分配後並無餘額,故上訴人追加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部分不予列計,而僅就上訴人106年7月20日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之請求金額10萬元所繳納之執行費800元,列為上訴人得以優先分配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逾期追加執行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並不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附隨而生之執行費8萬元,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當無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及上開學說見解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均不爭執:㈠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年3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即系爭執行標的物。(本院106年度司執4843號)。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1日北
院木100司執壬字第1213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9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繳納執行費800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聲請併案執行,執行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9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
㈢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第一次拍賣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已受讓原
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之債權人身分,於106年9月27日當場聲明承受,司法事務官並同日批示准予承受。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即債務人中信股份
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債務人於107年1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前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362號事件執行完畢,已無抵押債權存在)。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
並隨狀檢附支票繳納執行費8萬元(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入庫給據)。上訴人又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更正依債權憑證所載,陳報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為2,151萬1,241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自行隨狀檢附支票繳納,並經本院入庫給據之8萬元執行費,是否應列入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本件經原審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㈠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後,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交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後,追加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所支出之8萬元執行費得否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分配,為本件之爭執重點。由立法沿革而論,我國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規定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惟此項規定,實務上常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64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改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新法即85年修正公布之條文,再提前一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由上述立法沿革得知,他債權人如於上開時點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應包括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在內,否則仍會產生上述執行程序延宕之結果,與立法意旨顯有違背。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要旨,是在說明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易言之,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說明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係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應不因執行之先後及有無效果而異,並非謂債權人不受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參與分配基準時點之限制。
㈡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6年7月20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雖事後
方追加執行債權金額,然係於原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之一部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即系爭分配表之標的物,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持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債權本金10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已繳納之執行費800元,被上訴人自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於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之106年9月27日期日當場聲明承受,司法事務官亦當場准予承受,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並隨狀檢附支票繳納執行費8萬元(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入庫給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隨狀檢附繳納之執行費8萬元,既係在系爭執行標的物依法交由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承受(106年9月27日)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抗辯,應屬誤解而不足採。
㈢另參酌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雖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時間,仍應依其優先之次序,列入分配優先受償,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倘係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或僅有一般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只能就第1項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雖應優先受償,惟此優先權係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全部財產而言,並非存在於該特定之執行標的物,該執行標的物拍賣後,其優先受償權並不因而消滅,且此優先受償權欠缺公示性,倘任其得不受參與分配基準時點之限制,顯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
本件上訴人追加執行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並未具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而其隨狀檢附支票繳納之執行費8萬元之債權,僅為一般優先受償權,自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日(106年9月27日)後之106年10月12日始追加執行債權本金1,000萬元隨狀檢附支票繳納之執行費8萬元債權,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基準時點之規定,是上訴人所自行繳納之系爭8萬元執行費,自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分配表之標的物所得價金優先受分配,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