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10
6年1月28日止,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3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揭4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8月12日,下稱第一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7月12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第一、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8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8年8月12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嗣後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