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使用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語、動作等;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使用「你用別人的東西,乞丐趕廟公,常常移動,比土匪還要強,像土匪一樣」、「你像到土匪像到不能再像。」、「你比土匪更家厲害,像土匪一樣。」、「厚臉皮,跟土匪一樣。」、「你很厲害,法院你開的,賊卡惡人。」、「你這個人夭壽,比土匪還要凶,像土匪一樣」(均以台語發音)等語,此等言語在客觀上足以使聽聞之人,對告訴人產生其蠻橫、霸道、不講理之聯想,而「你這個查某體,你愛惹事,連這棵樹也過不去」(台語發音)亦易使人認為告訴人愛與人計較及好興是非之聯想,上開言詞難謂不構成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上減損,自屬對於告訴人侮辱之行為。原審因而認被告有連續公然侮辱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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