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告 孫名玟
孫名清 孫 王美 孫名成 孫名珍 孫名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名玟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然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5年4月21日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05,329元之本金及利息,伊經屢次催繳均未獲償,足見被告孫名玟已陷於無資力。惟被告孫名玟之父即訴外人 孫正治 於95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孫名玟既未拋棄繼承,即應與孫正治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竟因恐為伊所追索而與被告孫名清協議,由被告孫名清單獨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等同將被告孫名玟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孫名清,此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名清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孫名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孫名清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31日,登記日期95年5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原告對被告孫名玟具有債權,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孫名玟於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際所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乃低於105年4月間所積欠者,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既仍持續貸予被告孫名玟款項,足見於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時,原告孫名玟應仍為有財力之人。又伊等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而為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屬繼承權之延續,而以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孫名清單獨為繼承登記,亦非無償行為,係因被告孫名清日後需獨自扶養母親即被告 孫王美 ,幫忙照料患有○○症之姪子,並負責喪葬費、繼承費用,因此始獲他被告同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非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為以伊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者。另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被告孫名玟係於孫正治死亡前即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予被告孫名玟前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孫名玟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因此被告孫名玟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況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孫名玟、孫名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孫名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孫名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5年5月3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孫王美、孫名成、孫名珍、孫名珊,再經更正訴之聲明,是其訴請撤銷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孫名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正治於95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孫王美
及子女即被告孫名清、孫名成、孫名珍、孫名玟、孫名珊,均未拋棄繼承。
㈡孫正治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㈢被告於95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孫名清繼承,並於95年5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孫名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孫名清繼承,並於95年5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同時,亦協議分割其等所繼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又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孫名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縱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具有撤銷權,亦於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即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前不行使,其撤銷權即為消滅。而原告固於105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僅列被告孫名玟、孫名清為被告,且所聲明撤銷者為被告孫名玟、孫名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孫名清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嗣於105年6月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孫王美、孫名成、孫名珍、孫名珊,並聲明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孫名清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再經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始為現訴之聲明第1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第71頁、第136頁、第162頁)。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 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起訴之時並未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且其起訴時所聲請撤銷者亦非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孫名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自應以其具狀追加被告孫王美、孫名成、孫名珍、孫名珊而具當事人適格之時即105年6月1日判斷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然此顯已逾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10年,而逾10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名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孫名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孫名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3│上開編號1、2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建號: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5,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