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黃秀月 被上訴人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 彭奎源 為輔助人(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時(見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2頁),既尚未受輔助宣告,即無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0日收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
6號第一審判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㈢第
235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後,至103年3月4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另於上訴理由狀上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8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8號事件,業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核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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