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沈依陵 被告鴻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成淵 被告 卓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各該尚欠本金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廣公司)邀同被告蕭成淵、卓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約定書3份,並於約定書第20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
25、28、33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鴻廣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蕭成淵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3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53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然被告鴻廣公司並未聲報清算完結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是於被告鴻廣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蕭成淵為被告鴻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廣公司於10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兩造並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為憑。被告鴻廣公司嗣分別於101年7月2日及104年
5月4日各向原告借款2筆,其中101年7月2日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以下簡稱借款①)、270萬元(以下簡稱借款②),借款期間為101年7月2日至106年7月2日,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8計收,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中104年5月4日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以下簡稱借款③)、270萬元(以下簡稱借款④),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4日至109年5月4日,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6計收,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因故未能如期清償借款①、②,故將該
2筆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107年7月2日。惟被告鴻廣公司就借款③、④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06年12月4日止,就借款
①、②亦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07年1月2日止,均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301萬2815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各該尚欠本金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4份、約定書、催告通知書暨回執聯各3份、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各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56頁、第109至111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鴻廣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3、27、31頁),即負有返還義務。
而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鴻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10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鴻廣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起訖日│利息│違約金│├──┼──────┼──────┼────────┼───────┼─────────────┤│1│300,000元│46,782元││自107年1月3│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借款①)││101年7月2日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07年7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2│2,700,000元│421,033元││分之2.5計算之│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借款②)│││利息│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300,000元│254,500元││自106年12月5│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借款③)││104年5月4日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09年5月4日│,按週年利率百│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4│2,700,000元│2,290,500元││分之3.94計算之│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借款④)│││利息│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6,000,000元│3,012,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