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耀(原名江正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扣案物品照片」補充為「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15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國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施振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4728號卷第14至18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55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3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6頁、第3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表示為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3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江國耀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202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5568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國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55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