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4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妍臻(起訴書誤載為「 陳妍蓁 」)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受僱於 楊斯 閎,自103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負責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廣澤郵局」販賣運動服飾,且每日應將販售服飾收入匯予 楊斯閎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販售服飾收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510元侵占入己。 嗣楊斯閎 因陳妍臻請假而臨時代班發現放置於櫃位上報表與陳妍臻所匯之款項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斯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式方面:本件被告陳妍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斯閎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楊斯閎之告訴代理人 劉秀貞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侵占貨品金額明細
1份、佳煜有限公司出貨單、匯款明細、11月銷售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
3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4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3罪)、3年6月,並於99年1月1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罪)。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4年8月22日),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即應撤銷,惟第一案部分業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楊斯閎,罔顧與告訴人楊
斯閎間之信賴關係,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販售商品代收之款項共計12萬5,510元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1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在百貨公司打工,育有二子,因為當時要養小孩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雖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攤還,但僅還款1次4000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5,51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犯後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攤還,並已還款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4,000元,尚有犯罪所得12萬1,51
0元(125,510-4,000=121,510)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妍蓁侵占已售出之服飾收入明細┌──┬─────────┬───────┐│編號│品名│侵占金額││││(新臺幣)│├──┼─────────┼───────┤│1│網裡長褲│15,210元│├──┼─────────┼───────┤│2│針織長褲│17,700元│├──┼─────────┼───────┤│3│針織外套│42,140元│├──┼─────────┼───────┤│4│刷毛外套│1,080元│├──┼─────────┼───────┤│5│兩件式外套│14,080元│├──┼─────────┼───────┤│6│兩件式刷毛外套│17,380元│├──┼─────────┼───────┤│7│兩件式舖棉外套│10,720元│├──┼─────────┼───────┤│8│女用兩式件大衣│4,440元│├──┼─────────┼───────┤│9│女款運動外套│2,760元│├──┼─────────┼───────┤││合計│12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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