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甲女、住處地址及其餘證人姓名等足資識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固坦承為被害人甲女之母乙女之男友,並與甲女及乙女同居一處,且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我沒有跟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母乙女之同居人,被告與甲女、乙女於112年9月間仍共同居住位在○○市○區之住處,而被告亦知悉甲女實際年齡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頁)、證人即甲女之母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相符,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6頁、第7頁,他字卷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9月7日凌晨2點,我是報警以後,社工帶我去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驗傷,驗傷時我有跟醫師說我在112年9月5日晚間11點,在跟繼父睡同一張床時被繼父性侵,我說的繼父就是被告,當天我還沒睡著,詳細過程我有點忘記了,反正被告就是把褲子脫下來,然後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我記得被告在112年9月5日當天沒有對我進行口交,至於他有沒有摸我胸部,我也忘記了,我在偵查中說被告當天沒有戴保險套,然後射精在外面是實在的,112年9月5日會去報警是因為我當時有交男朋友,被告不認同我交男友,就會對我生氣,也會撕我衣服,還會傳訊息給我,我忍受不了被告的這些行為,就去報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2頁)。是自證人甲女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11時,在被害人甲女上開住處房間內,見被害人甲女躺臥於床上尚未入睡,逕自將被害人甲女外褲及內褲褪去後,再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而被害人甲女則因此報警處理,且被害人甲女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在社工陪同下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驗傷。又被害人甲女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在其於案發後「未沐浴及清洗」之情況下,由醫師採集其外陰部棉棒檢體及陰道深部棉棒檢體,而前開棉棒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留存之唾液檢體以DNA-STR鑑定法進行鑑定,在上開被害人之外陰部棉棒檢體及陰道深部棉棒檢體中,均檢測出來自被告之DNA-STR型別,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第14至15頁),而被害人私密處之棉棒檢體均係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7日凌晨2時許,由專業之醫師採檢,並經科學鑑定之方式鑑定後,認上開檢體內均含有被告之DNA-STR,由此客觀證據觀之,可認被害人甲女上開指訴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信而有徵,自屬可信。
㈢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母乙女之同居人,於案發當時3人同居一處,另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仍稱呼被告為「繼父」,均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雖非血親,然被害人甲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尚在就學階段,佐以其稱呼被告為「繼父」,案發時2人並同住一處之情境,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具有教養之關係甚明;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女於偵訊中就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接收到被告傳送之訊息後,情緒有所波動,且有對乙女口出情緒性之言詞乙節,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足認被害人甲女對於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內心已深感不悅,僅因宥於被告對其具教養關係,表面上不得不隱忍,而未敢反抗,任令被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已遭被告為一定程度之壓抑,按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為,顯係利用上開教養之權勢及機會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我沒有跟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具可信性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6日、7日及9日均有透過LINE通軟體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甲女,要求被害人甲女返家,並質問被害人甲女,甚且揚言自殺,有LINE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確有因在上開住宅內燒炭自殺之行為,經證人乙女發現後,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此亦有該院113年6月5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822號函暨其所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1頁),交互觀之,足見被告實係因其無法接受被害人甲女上開指訴,始會於被害人甲女報案後,接續為上述之作為,苟其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前述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其僅需坦然面對司法調查即可,何須於被害人甲女報案後,為前述傳送帶有情緒言詞之簡訊與自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作為,反足佐證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前述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從而,其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一處,且被告亦有照護甲女,是被告與被害人甲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前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罪,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於82年5月間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女為97年1月間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甲女於本件案發,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亦知悉甲女年齡,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再論以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當庭告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5頁),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母乙女之同居人,且被害人甲女已以「繼父」稱呼被告,顯見被告實質上已為被害人甲女之父,其本當盡力維護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免於不當外力侵害,然其為一己私慾,竟罔顧倫常,利用其因教養關係得以照護被害人甲女之機會,不顧被害人甲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其無視被害人甲女之學齡、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並審酌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下,除空言否認犯行,尚有傳送帶有情緒性之文字簡訊與被害人甲女,已如前述,復於本案偵查期間,猶前往被害人甲女就讀學校附近之便利商店找尋被害人甲女,致檢察官需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甲女,有該保護令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綜合上情觀之,其犯後不僅未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更不斷騷擾被害人甲女,妄圖以負面情緒綁架被害人甲女,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官黃翊雯
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