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童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正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正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2年4月3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3、38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易字第336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易字第336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得社勞
得易服、得社勞
備 註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