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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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郁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
書記官林恬安
通譯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郁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郁心與 劉哲瑋 為前配偶關係,曾郁心明知其確有同意將名
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兆
豐信用卡)借由劉哲瑋刷卡使用,竟因吵架心生不滿而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誣指劉哲瑋於113年7月
7日前某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竊取兆豐信用卡,並於
同年7、8月間多次盜刷該信用卡,而誣告劉哲瑋涉有竊盜
、詐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