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請人 方嘉宏

相對人 李宇喬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張合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 李凱全 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 林志雄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 嗣林志雄 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7年10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原債務人李凱全於104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5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料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原債務人李凱全業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李宇喬、張合宓繼承,並於111年1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排子路

排子路

1212

2518

2518分之1000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李宇喬2518分之750、張合宓2518分之25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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