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秉豐 (即 張耿致

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 法扶 )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秉豐(即張耿致)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835,93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9,037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列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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