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興安路,適有告訴人 溫芷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告訴人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離去,即騎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陳韋仁
法 官王宥棠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