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曾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被 告 徐玉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
同意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
明(二)之請求部分,而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將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
聲明為如後所述,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為節省汽車牌照稅,
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由被告出資購得系爭汽車,
並逕予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該車實際由被告占有使用。詎原
告屢屢接獲監理機關以原告為對象所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交通違規罰單。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
被告,原告亦無容忍被告積欠相關稅費之理,爰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准被告應同意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
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之車
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證
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
,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
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