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上訴人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未遂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害人A男(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可以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A男性侵害之犯行,其理由已敘明係依據A男之指述、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之供詞、證人陳張○○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興隆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現場照片十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稱上訴人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身體狀況不佳,已知悔改,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謂A男曾有竊盜紀錄並有說謊習慣,其證詞尚有疑義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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