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繼於90年間,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7日結案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3月6日起算,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某路邊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蔡雅玲 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8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宜由蔡雅玲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