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強國路口,為警舉發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共計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甲○○當庭表示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伊孕吐嚴重,不可能騎車,在家休息,警方舉發違規之時,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其父所經營之車行,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異議人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本人於警方舉發違規之時間,
有騎乘本件機車之事實,並表示警方所舉發之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之MG三-三三三號機車云云,惟其於聲明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欄則記載:本人已懷孕,車速不可能騎快,本人未看到警察,所以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隻字未提其未騎乘機車或警方舉發違規之車輛根本有誤等情(見本院卷第二頁),依常理判斷,如異議人於警方舉發時間確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甚至該機車於警方舉發之時實係停放於另一處所,未出現在違規地點,異議人就此有利於己之重大事實,自應於聲明異議狀強調再三,並就他人可能有偽造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而掩飾犯罪行為等情,提出檢舉、告發,以自證清白,然異議人竟捨此不由,反而於異議狀上僅表示其不可能騎快,又未看見警察等語,究其語意,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警方舉發違規之時有騎乘本件機車之事實,僅以懷有身孕、不可能騎快及未見警察等情置辯,異議人前後辯解顯然相互矛盾,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能遽予採信。
㈡其次,據證人即本件違規之舉發員警 黃玉麟 證稱:當日伊與
同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強國路口值勤,由伊執行攔查,同事作警戒,伊看見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從榮民路直行接環中東路,就要上前執行攔查,該騎士發現伊要攔查,就在距離伊不遠處先行迴轉,拒絕攔檢,當時伊有看清楚車號為000-000,該違規車輛距離伊最近的距離約五、六公尺,騎乘機車的騎士是一男一女,女子坐後座,機車顏色是紫色,紫色和粉紅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證人黃玉麟對於違規車輛之車號、顏色已證述甚詳,異議人雖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粉紅色,不是紫色等語,惟就異議人所提出本件機車相片觀之,該車顏色帶有些微紫色調,不無認定為粉紫色之可能,是以,證人黃玉麟所稱與粉紅色差不多的紫色違規機車,自堪信即為異議人所有之MG三-三三三號機車。
㈢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因孕吐不
適無法騎車,惟於聲明異議狀中卻不否認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伊的先生載伊前往醫院補開收據,補開之後就回家等語,此與證人黃玉麟上開證述本件機車違規時係由一男一女騎乘,女子係坐於後座等情相符,又查異議人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位在本件舉發違規之地點附近,有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警方舉發本件違規之時,應係乘坐於該機車後座,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因其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歸責實際駕駛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承擔本件違規之責任。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又拒絕稽查而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共裁罰異議人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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