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53-KG號半拖車,沿彰化縣○○鄉○○路南下行駛,行經與俊智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時,闖越紅燈直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為由,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中山路與俊智路交岔口時,中山路上之燈號已經轉換為綠燈,且是時車旁尚有許多機車一同往前行進,故其並無違規事實,惟員警仍由後方將其攔停逕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 黃建文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由伊駕駛巡邏車搭載證人黃建文服取締超速之勤務,沿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與俊智路口時等紅燈,正好就停在異議人車輛的後面,看見異議人慢慢行駛通過俊智路口,而當時燈號尚未轉換成綠燈,伊見異議人闖紅燈後,即駕車在後追趕並鳴笛要求異議人停車;及渠與證人甲○○係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等紅燈而停在異議人車輛的後面,當時內線的左轉車道停了1輛砂石車,也停在原地沒有動,惟異議人之車輛仍慢慢往前開,渠確定當時中山路之行向還是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7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黃建文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等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黃建文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甲○○、黃建文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準此,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即不可採。至異議人雖聲請本院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未闖紅燈,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監視器僅能拍攝路面狀況,依架設角度無法拍攝到燈光號誌等語,是異議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