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1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詹德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5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3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業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1136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7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准許。
二、本院96年度催字第1136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附表編號5支票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然上開新聞紙將該支票之付款人登載為上海銀行平鎮分行,故此部分公示催告不生合法效力,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21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晟宇實業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96年10月10日│7,607元│0000000│││││子頂分行│││││├─┼─────────┼─────────┼───────────┼────────┼────────┼──┤│2│寶源泰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6年10月6日│84,000元│0000000││││梁子烇│園分行│││││├─┼─────────┼─────────┼───────────┼────────┼────────┼──┤│3│ 黃嫦月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96年10月10日│8,568元│0000000│││││坡分行│││││├─┼─────────┼─────────┼───────────┼────────┼────────┼──┤│4│倡榮工業股份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96年10月8日│3,465元│AA三五六七六0││││司│坡分行│││0││├─┼─────────┼─────────┼───────────┼────────┼────────┼──┤│5│ 侯美慧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96年10月10日│6,490元│六一九九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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