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6年1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未經許可,以新臺幣38萬元之價格,出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奧地利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可供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予 柯哲賢 (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確定)。柯哲賢因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所經營之商店常遭人恐嚇,為隨身攜帶防身之用,自上開購得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於購買當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271之2號15樓先前租屋處試射子彈1發,並自同年2月間起,攜帶上開槍彈往返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兩地。嗣於86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新租屋處臥房內之電源開關箱中,為警查獲,並扣得柯哲賢所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4顆,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72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罪論處。
四、被告被訴於86年1月間(起訴書未記載確實日期,應以86年
1月15日為準)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11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1月15日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6年7月12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 可佐 (86年度偵字第15
082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本院於86年11月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4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8年11月
9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1月15日),加計20年,再加計本案於86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9月2日甲○ 金恭 86偵15082字第5724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第1頁),迄本院於86年11月5日發布通緝日之期間2月又3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1年3月18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1月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劉景宜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