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8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86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劉繁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劉繁榮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得1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
2.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5年1月4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6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二)1.緣債務人劉繁榮於9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
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186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劉繁榮│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0%│││60,000││月5日起│││││元│││││├──┼───┼─────┼──────┼──────┼───────┤│2│新臺幣│劉繁榮│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8%│││19,856││月21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劉繁榮│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0,000││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劉繁榮│自民國95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856││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