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0000000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代號A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0○○○○○○)仁三舍13房之舍友。詎A男於109年5月7日2時5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自行服用安眠藥後,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將手伸入甲棉被內撫摸其陰莖,再將頭伸入棉被內對甲口交,以此方式對甲性交得逞。
二、案經臺北分監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109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12頁、本院卷第8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A男提出之陳述書(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甲提出之陳述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5至61頁、光碟1片放置於偵查不公開卷所附光碟存放袋內)、法務部○○○○○○○○109年5月19日北所戒字第10908003260號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利用甲自行服用安眠藥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
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熟睡狀態下,趁機對甲為口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對被害人所犯趁機性交罪前,先以手撫摸甲陰莖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60號
、106年度簡字第4705號、106年度簡字第7323號、106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乘機性交罪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⒉本案被告與甲為同舍房之受刑人,因各自案件而同住一
室,然被告竟利用甲服用安眠藥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熟睡狀態,以此機會對甲口交得逞,其所為違反甲之性自主意願,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甲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委託家屬匯款和解金與被害人提供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及甲陳述在卷(見侵訴卷第279至280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19至12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誠實面對其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參以甲於審判時亦陳明:如果被告有賠償,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㈤爰審酌被告利用甲服用安眠藥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
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熟睡狀態,無法表達性自主意願之際對
甲為口交行為,固值非難,然參酌其與甲為同舍房之受刑人,案發當日被告見甲服用安眠藥熟睡後,因血氣方剛、一時性慾難耐,因而失慮為本案犯行,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與甲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委託家屬匯款和解金與被害人提供帳戶,因而獲甲原諒等情,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以幫家裡送便當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