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陳麒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另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麒全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其中編號2至3、編號8至9、編號10至11、編號14至16、編號17至18、編號19至20及編號23至24等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1年2月、4月、9月及7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本件之聲請,其中編號1所示之判決為首先確定(民國107年7月19日)之科刑判決,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乃酌情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9月),又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均已大幅酌減再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再抗告人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又獲致減少有期徒刑7年9月之利益,未悖於法規範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已屬偏低,亦無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另敘明再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除編號20、22至24外,均屬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次數合計高達20次,可徵再抗告人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我拘束能力不佳,而編號20、22至24所示之罪,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然編號22至24所示之販賣毒品(含未遂)罪,影響社會之效應較編號20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大,且犯罪型態有異,與施用毒品亦不相同,則於合併定刑時即應酌定較長之刑期,始足以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是第一審法院酌定之應執行之刑,並無悖於法律秩序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載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各編號所示,雖罪責性質或有不同,然非不得合併定刑,且編號14至18等罪刑,業已確定在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時,均應受其拘束,無從審查該等判決結果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至於再抗告人縱有其他罪刑符合與本件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泛稱原裁定量刑未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