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上訴人 黃丁保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 洪煥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 洪國禎 (下稱洪國禎)之父,擔任原審共同被告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與洪國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洗血」係未經政府核准之醫療行為,向伊誆稱康緒公司從事洗血業務獲利甚豐,使伊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4月11日與康緒公司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12日召開康緒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伊認股,伊因此先後以自己名義、伊弟 黃俊源 、妻 陳泱辰 、伊公司總經理 胡德龍 等人之名義,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至康緒公司帳戶。 嗣伊 於同年5月13日閱報時,發現洪國禎為詐騙集團主嫌始知受騙,向被上訴人要求退款遭拒絕,復於同年8月經由媒體報導得知洗血業務非合法之醫療行為,康緒公司並於同年9月停業,致伊受有2,0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為洪國禎經營事業之出資者,並出名擔任康緒公司之董事長,復於96年4月12日親自召開主持康緒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參與增資事務,足見被上訴人應與洪國禎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洪國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對康緒公司之上訴,並不再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國禎部分則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洪國禎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洪國禎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康緒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洪國禎。上訴人於96年間透過訴外人 黃克修 醫學博士主動向洪國禎表示投資意願而與康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2,000萬元係為參與康緒公司之增資,伊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由洪國禎主持並作成決議,伊既無預見及幫助之意思,自不能逕認洪國禎所為詐欺行為效力及於伊。況洪國禎已就侵權行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訴人主張伊與洪國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康緒公司由洪國禎代表,於96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康緒公司2,0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簽立之前,洪國禎曾提供所稱淨血設備,即「德意
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下稱系爭醫療器材)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7100號)及「”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下稱系爭耗材)之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7380號),及有關血液淨化之血漿交換術手冊、康緒生醫機構簡介及合作企劃書等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並未撤銷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第㈠項支付康緒公司之2,000萬元,係分別以上訴人
、黃俊源、胡德龍、陳泱辰、 饒宏宗 等人名義匯給康緒公司。
㈤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
上訴人及洪國禎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8851號、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被上訴人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重上卷二第225至227頁),洪國禎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洪國禎無罪(本院卷第30至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出席參與系爭董事會?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與洪國禎連帶賠償2,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召開並出席主持系爭董事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否認其在場之事實(原審卷第116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康緒公司員工 林詠婕 證詞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固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系爭董事會
簽到簿則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簽名,有議事錄及簽到簿可稽(原審卷第120、123頁)。惟系爭董事會只有 施教森 、洪國禎及 洪林阿蓮 在場,議事錄係由施教森全部打好後蓋章,當天被上訴人並未出席,其印章應該是洪國禎蓋的,被上訴人有提供授權書,被上訴人在康緒公司並無辦公室及辦公桌,也沒有去過康緒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康緒公司總務施教森於100年3月15日在桃園地檢署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頁)。洪國禎亦不否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被上訴人印章為其所蓋用(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9頁偵訊筆錄),並證稱:被上訴人是人頭,康緒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洪國禎(本院重上卷三第83頁偵訊筆錄);證人即康緒公司前負責人林詠婕則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亦不清楚被上訴人對於康緒公司業務參與程度,康緒公司並無被上訴人的辦公桌(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5頁)。核與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康緒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相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出席系爭董事會,應為屬實。
⒉至於證人林詠婕雖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7486、7488、1462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只有在股東會、董事會,負責人要出席時,才會出面等語,惟林詠婕就此已解釋其是指被上訴人於95年間時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後被上訴人有無去,則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1頁),而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1日與代表康緒公司之洪國禎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董事會則於96年4月1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出席康緒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不能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親自出席並主持系爭董事會之事實。是上訴人徒以證人林詠婕、施教森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不能排除渠等維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據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出席主持系爭董事會,尚屬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洪國禎連帶賠償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
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縱未參與系爭董事會,然基於其授權
洪國禎,始得以其名義作成決議,且增資可能涉及公司股權結構及經營者之改變,其既知悉康緒公司要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自應知悉增資緣由及新股東即上訴人之身分,並同意以其名義為決議以取信上訴人,而有幫助洪國禎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誤以係康緒公司所作成之合法決議而受保障,其後陸續匯入投資款2,000萬元予康緒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坦承擔任康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出資予洪國禎經營事業,然否認知悉、參與或幫助洪國禎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經查:
⑴康緒公司由洪國禎代表,於96年1月11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
契約,上訴人並已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黃俊源、陳泱辰、胡德龍、饒宏宗等人名義匯款2,000萬元予康緒公司。洪國禎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提示淨血設備「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下稱系爭醫療器材)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下稱系爭耗材)之許可證,及有關血液淨化之血漿交換術手冊、康緒生醫機構簡介及合作企劃書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自陳其係與洪國禎簽立系爭契約,並未見過被上訴人,當時願意投資2,000萬元,係因洪國禎說利潤很豐厚,上訴人也覺得利潤很豐厚,所以願意投資等語(本院重上卷三第80頁),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96年4月間某日,洪國禎自稱係康緒公司董事長,提供康緒公司合作計畫書以取信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於96年4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與洪國禎簽訂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2,
000萬元。詎於96年8月間,因有媒體報導洗血係非法行為,上訴人始知康緒公司名義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而要求洪國禎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此有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
13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可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7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上訴人係基於相信洪國禎提供之合作計畫書,始與洪國禎簽立系爭契約,交付2,000萬元,嗣於96年8月間即締約並匯款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登記為康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綜合上訴人與洪國禎締結系爭契約並陸續交付2,000萬元,嗣見媒體報導洗血業務為非法行為,而要求洪國禎返還投資款項之歷程,並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就招攬客戶利益拆帳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乃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至康緒公司所屬診所接受淨血療程,康緒公司則提供系爭淨血療程之設備,上訴人招攬客戶拆帳之分配為5萬元中之4萬元,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匯款2,000萬元,目的係為投資經營淨血業務,並自招攬客戶所得費用中拆帳獲取利益。至於洪國禎故意隱瞞系爭醫療器材及耗材不得為手術外使用,系爭淨血療程並非合法,及詐稱康緒公司經營淨血業務獲利豐厚,並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董事會作成增資入股決議,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康緒公司2,000萬元,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款項之損害,洪國禎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等情,固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係基於認知康緒公司之負責人為洪國禎,並認同其提出之合作計畫,而願意投資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2,000萬元款項,於完成簽約及交付投資款項後,始知悉康緒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上雖打字記載康緒公司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然此事實並非上訴人評估其是否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2,000萬元時之考慮因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上訴人是否投資康緒公司,尚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更遑論被上訴人從未親自出面與上訴人接觸,或簽約,復未出席系爭董事會,是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2,000萬元之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康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身為洪國禎之父親,其出資予洪國禎經營康緒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進而授權洪國禎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核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名實不符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擔任康緒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概括授權實際負責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召募新股東之事實,即謂其所為乃不法侵害行為,縱被上訴人知悉洪國禎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乙事,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與洪國禎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配合授權洪國禎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同意增資,上訴人不致誤信而匯款,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參以,上訴人前以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7至38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擔任康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被上訴人與洪國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偵辦上訴人對其與洪國禎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案件中具狀為實質答辯,則屬被上訴人身為共同被告而正當行使防禦權之範疇,上訴人執此遽謂被上訴人顯有知悉並與洪國禎共同為詐欺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始就洪國禎涉犯詐欺情節為實質答辯云云,殊無可取。
⑶另洪國禎陳稱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調查員間之糾紛,為免困擾
,而出名擔任康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洪國禎不方便出名擔任康緒公司負責人,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康緒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然此與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為洪國禎乙節,並無不合。況上訴人亦自陳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均係由洪國禎出面與其洽商說明與康緒公司合作計畫內容,系爭契約亦係由洪國禎代表康緒公司締約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洪國禎從未隱瞞上訴人其為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則洪國禎既為康緒公司實際經營者,上訴人亦係經由與其洽商後,始決定締約並匯款2,000萬元,堪認上訴人簽約並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尚與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康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事無關。且被上訴人與洪國禎為父子至親關係,為免洪國禎登記為康緒公司之負責人,橫生枝節,乃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康緒公司之負責人,仍由洪國禎負責實際經營者,與人交易,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逕謂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不法意思。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即有幫助洪國禎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與洪國禎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雖出名擔任康緒公司之負責人,然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決定匯款2,000萬元,均係與洪國禎接洽商談締約,從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接觸,是上訴人以為康緒公司之負責人為洪國禎,亦核與康緒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洪國禎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擔任康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決定與洪國禎簽立系爭契約並匯款。可見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康緒公司之負責人,並概括授權洪國禎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之行為,尚與上訴人主張其遭洪國禎施以詐欺行為之受害結果無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洪國禎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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