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任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詎其仍不知警惕」後補充「,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至9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倒數第2行「經警前來處理將邱任宏送醫急救」後補充「,邱任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送醫,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2、103年間,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追撞其他車輛,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家人需撫養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邱任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任宏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2月21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45巷口,不慎追撞 劉宜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邱任宏人車倒地,經警前來處理將邱任宏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0時6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任宏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查中之自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2│證人劉宜昌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述│乘機車追撞證人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後騎車追撞證人劉宜昌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經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前來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吐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94毫克之事實。│││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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