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寶可預見他人蒐集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竟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晚間,以1個金融帳戶期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為條件,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康大橋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且於寄送前,依「陳小姐」之指示先變更該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陳小姐」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後匯款、存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陳小姐」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昭伶 ,假冒衣服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佯以之前購物時之匯款帳戶有問題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林昭伶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0月8日22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林昭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家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告訴人林昭伶受騙後匯款上揭金額之犯罪工具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中華郵政108年4月18日儲字第1080086724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小姐」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辯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前不曉得會這樣,對方是跟我說要投資,但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對方說會有錢可以給我,但是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
三、經過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情並不可信,論據如下: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之為「有認識之過失」。而就「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別,即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根據卷內經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若行為人已有預見,且並無合理的根據可確信法益侵害結果不會因自己的行為而發生,即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只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是
為了投資,但對於對方佯稱的具體投資內容毫無所悉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9頁)。然而,根據被告所提出與「陳小姐」於通訊軟體LINE上的對話紀錄顯示,「陳小姐」於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於107年9月13日即有明確告知該工作的內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是為了讓特定會計事務所協助企業節稅,並張貼自己所屬公司的網址,被告更曾質問「這樣我不是犯法」,此有對話紀錄截圖37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參以被告自承於高職肄業後即進入社會工作,案發時年近27歲,且無急迫的金錢需求(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第125頁),智識程度以及社會歷練均非淺薄之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了獲取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長達近2個星期的時間內,不慎思對方所聲稱的工作內容真實性,除簡單詢問對方外,未為任何進一步查證,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合理基礎。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本來是打算提供2個金融帳戶
,但因為我有點不相信,先提供一本看看她會不會給我錢,我再提供第二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上揭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況相合(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懷疑,欲防免、控制自身可能所面臨的風險。
㈣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明確向「陳小姐」表示若對
方未依約於107年10月10日支付報酬,將於翌日(即11日)報警處理,而「陳小姐」也確實於約定日期屆至後即失聯,被告並傳訊「詐騙集團」、「我報警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實際上自己後來並未去報警,因為工作忙碌(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倘若被告未抱持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的心態,何以於確認自己真的受騙後,竟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避免本案帳戶資料被用於財產犯罪?被告亦自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陳小姐」並未要求其存入任何金錢,本案帳戶亦僅有100多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一般有相當智識經驗者,顯然可推知「陳小姐」大費周章(佯稱工作內容、提供網址、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支付寄送本案帳戶之費用)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絕對不是為了本案帳戶內的金錢,而是為了能夠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此實無諉稱不知之理。因此,從被告於確認自己受騙後的消極舉動,亦可間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小姐」時,主觀上確實是對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抱持漠然、容任之態度。
四、綜上所述,根據本案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取得其匯款之犯罪工具此無爭執的事實,以及經詳細推敲、剖析被告之供述,並與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復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對於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應已預見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遭提領殆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節,已達致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迥然有別,犯罪動機亦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減輕事由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使當前社會因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社會各機制之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最基本的信任關係。再考量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情形,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65頁)。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有前述之累犯科刑紀錄,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沒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是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如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如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提供帳戶是否
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本案被告之情形即屬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非事理之平。因此,在未牴觸立法者明確意旨下,司法者自應對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採取限縮解釋。
二、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能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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