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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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浩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98、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浩驊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浩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何家宇 (另案偵辦中)、 林帛 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由何家宇先在臺中市某處,將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連浩驊。何家宇並指示連浩驊於108年4月23日與 林帛均 一起搭車南下。其後,連浩驊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帛均。連浩驊、林帛均、何家宇明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得之財物,竟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潘翁 麗貞 、 宋碧 萍、 蕭泳 等人被騙而將金錢存入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後,由林帛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交付連浩驊,由連浩驊依何家宇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指定之汽車車底,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何家宇,連浩驊並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酬勞。
二、案經 宋碧萍 、蕭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浩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帛均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卷附 蔡家暐 中華郵政帳戶個案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警㈠卷第62至63頁)、 嚴玉龍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案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警㈠卷第67至68頁)、 張御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案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警㈠卷第64至6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㈠卷第84至88頁)、鐵道飯店旅客登記單(警㈠卷第8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㈠卷第1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何家宇、林帛均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行
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與何家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與何家
宇在台中出遊時,受何家宇之托將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行為分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生活之信任關係,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被騙之金額與所生危害、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尚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現在是在家裡當保母照顧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與父母親沒有聯絡,是祖母帶大的,目前與祖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何家宇叫他從林帛均給他的錢中拿2千元去住旅館(偵㈣卷第34頁);他放的最後1包(林帛均提領之贓款),在放之前,何家宇叫他從裡面拿2千元出來,拿那個錢去住旅館,他就拿了2千元(偵㈣卷第123頁);於警詢中亦供稱108年4月23日他要回家時,何家宇給他2千元當作交通費及住宿費(偵㈣卷第63頁)。從而,上開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表一:
┌─┬──────────┬────────┬───────┐│編│詐欺事實│提領時間、地點、│論罪科刑││號││金額(新臺幣)││├─┼──────────┼────────┼───────┤│1│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林帛均於同日13時│連浩驊犯三人以│││員於108年4月22日16時│1分至4分,持連浩│上共同犯詐欺取│││34分許,以電話聯絡潘│驊交付之如附表三│財罪,處有期徒│││ 翁麗貞 ,佯稱其係潘翁│編號1所示帳戶提│刑壹年貳月。│││麗貞之乾兒子陳 志強 ,│款卡,在臺南市中││││並稱電話號碼更改云○○○區○○路○段66││││。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號上海銀行東台南││││員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分行,合計提款9││││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萬9000元。││││體LINE語音通話向潘翁│││││麗貞謊稱係其乾兒子陳│││││志強,因貨款不足急需│││││現金,使 潘翁麗 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47號大觀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聯絡 潘翁麗貞 匯款│││││,經潘翁麗貞表示已經│││││沒錢,即不再接潘翁麗│││││貞電話,並退出LINE,│││││潘翁麗貞始知受騙。│││├─┼──────────┼────────┼───────┤│2│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帛均於同日18時│連浩驊犯三人以│││8年4月23日16時26分、│9分、10分,持連│上共同犯詐欺取│││44分,以電話聯絡宋碧│浩驊交付之如表三│財罪,處有期徒│││萍,佯稱宋碧萍網路購│編號2所示帳戶提│刑壹年。│││物簽單有誤,欲解除錯│款卡,在臺南市北││││誤訂單,應依指示○○○區○○路○○○號中││││提款機,使宋碧萍因而│華郵政開元路郵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提款2萬9000元││││日18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海│││││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聯邦銀行│││││0000000*****714號帳│││││戶存款,轉帳2萬9920│││││元至如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嗣宋碧萍發現│││││其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3│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林帛均持連浩驊交│連浩驊犯三人以│││8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付之如附表三編號│上共同犯詐欺取│││,以電話聯絡蕭泳,佯│3所示帳戶提款卡│財罪,處有期徒│││稱係LULUS公司人員,│,於同日18時20分│刑壹年貳月。│││因誤將其列為供應商,│,在臺南市北區開││││為避免遭受扣款,需其│元路229號聯邦銀││││配合以銀行帳戶驗證身│行開元分行,提款││││分,使蕭泳因而陷於錯│3萬元;於同日18││││誤,依指示轉帳多筆至│時47分至48分,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路││││帳戶。其中3筆分別於│162號中華郵政開││││同日18時12分,在新竹│元路郵局提款3萬││││市○區○○○街○○號全│元;於同日19時15││││家便利超商,轉帳2萬│分至17分,在臺南││││9989元;於同日18時41│市○區○○路229││││分,在新竹市北區 田美 │號聯邦銀行開元分││││三街35之1號統一便利│行提款2萬9000元││││超商,轉帳2萬9985元│。合計提款8萬900││││;於同日19時9分,在│0元。││││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轉帳3萬│││││元,均轉帳至如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被害人潘翁麗貞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11至13頁)││││2.存款人收執聯(警㈠卷第34頁)││││3.潘翁麗貞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㈠卷第35至36頁)│├──┼───────┼───────────────┤│2│附表一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宋碧萍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14至16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㈠卷第43頁)││││3.告訴人宋碧萍網路購物截圖翻拍││││照片(警㈠卷第44頁)│├──┼───────┼───────────────┤│3│附表一編號3│1.證人即告訴人蕭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㈠卷第17至19頁)││││2.通話紀錄截圖(警㈠卷第55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警㈠卷第57至59頁)│└──┴───────┴───────────────┘附表三: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戶名│備註│├──┼─────────────┼────┼────┤│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蔡家暐││││帳號:0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嚴玉龍││││帳號: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張御歆││││帳號:000000000000│││└──┴─────────────┴────┴────┘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警㈠卷│││字第1080337148號刑案偵查卷宗││├──┼─────────────────┼─────┤│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080│警㈡卷│││027205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0│偵㈠卷│││3號偵查卷宗││├──┼─────────────────┼─────┤│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偵㈡卷│││15號偵查卷宗││├──┼─────────────────┼─────┤│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偵㈢卷│││35號偵查卷宗││├──┼─────────────────┼─────┤│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偵㈣卷│││1098號偵查卷宗││├──┼─────────────────┼─────┤│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偵㈤卷│││1099號偵查卷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