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瑋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01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力瑋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7-11仁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號7-11學林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茜茜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王志豐 佯裝為友人「 安哥 」,並表示要借款繳支票錢云云,致王志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臺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郭力瑋上開土銀帳戶內;㈡於107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嚴銘堃 佯裝為國小同學「 阿忠 」,並表示要借款15萬元等語,嚴銘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王志豐、嚴銘堃分別發覺受騙並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志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嚴銘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力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志豐、嚴銘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卷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自稱「阿忠」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茜茜」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志豐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報案資料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得款
之工具,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一次交付2家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王志豐、嚴銘堃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5722號)所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同時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取得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行為人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救濟困難,實可非難。併衡量其交付銀行帳戶之數量、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害之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全數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獲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志豐、嚴銘堃等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且告訴人嚴銘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⑶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上開2個銀行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等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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