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訴人 洪煥堂
洪國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丁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洪煥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洪國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洪國禎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煥堂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洪國禎為上訴人洪煥堂之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俗稱「洗血」之淨血療程(下稱系爭淨血療程)並未經政府核准得為非手術之使用,竟予隱瞞,並向伊詐稱康緒公司專門從事洗血業務,利潤豐厚,將來股票可以上市上櫃等不實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與康緒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先後以自己名義、伊胞弟 黃俊源 、配偶 陳泱辰 、伊所屬公司總經理 胡德龍 等人之名義,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至康緒公司帳戶,投資該公司洗血事業。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報載洪國禎為詐騙集團主嫌,於同年八月間復由媒體報導洗血業務非合法之醫療行為,始知受騙,經向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康緒公司復於同年九月間停止營業,伊因而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係親自至康緒公司體驗淨血療程後始參與康緒公司之增資,並交付二千萬元。康緒公司所經營之淨血機器設備,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許可,至該設備是否合法使用及其療效,則屬醫師之判斷及醫療業務執行,與被上訴人基於事業合作而交付系爭款項無關。且康緒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加入易普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普公司)為董事後始停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康緒公司由洪國禎代表,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以自己名義、黃俊源、陳泱辰、胡德龍、 饒宏宗 等人名義匯款二千萬元予康緒公司。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簽訂前曾提示淨血設備「德意志卡斯連續自體血液回收機」(下稱系爭醫療器材)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比孚】卡斯術中自體血液收集組合套」(下稱系爭耗材)之許可證,及有關血液淨化之血漿交換術手冊、康緒生醫機構簡介及合作企劃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洪煥堂、洪國禎為父子,洪煥堂登記為康緒公司負責人,洪國禎則為實際代理康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者。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就招攬客戶利益拆帳之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至康緒公司所屬診所接受淨血療程,康緒公司則提供系爭淨血療程之設備,被上訴人招攬客戶拆帳之分配為五萬元中之四萬元,堪認被上訴人訂約及匯款二千萬元,目的係為投資經營淨血業務,並自招攬客戶所得費用中拆帳獲取利益。康緒公司所經營之淨血業務內容係在其所屬診所中使用系爭醫療器材及耗材為非接受手術之一般人或糖尿病患者進行淨血療程(如「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淨血同意書」所載)。而依衛生署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函、食品藥物管理局一○○年十月十二日函及系爭醫療器材、耗材之中文仿單核定本暨中文仿單標籤核定本所載,其經衛生署核定之效能為「提供三種全自動程式,針對沖洗、血液的傳輸及血漿分離術,依連續離心之原理,將自動處理並且進行自體回收給予病患在手術中以及手術後因手術或外傷所流失之血液,將病患血液收集至已滅菌之儲血槽,經連續沖洗程式所分離之處理過紅血球,再輸送至病患,在此過程,收集的血液中之血漿、未生成紅血球細胞成分、活化的凝固因子、纖維素溶解物、細胞的碎片以及抗凝劑將被分離出」,警告及注意事項包括「導致敗血症等感染機會等」,可見系爭醫療器材及耗材僅係供手術中及手術後之病患血液自體回收之用。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康緒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淨血療程係在供應非接受手術之一般人(或糖尿病患者),堪認屬仿單標示外之使用。而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需有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之正當理由始可,否則,即構成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準此,康緒公司在其設立之診所利用系爭醫療器材及耗材所經營之淨血業務,即非醫師法所許,自難期有繼續經營及獲取合法利益之可能。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故意隱瞞,且不提供仿單予被上訴人佐參,復由洪國禎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康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帶領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至診所體驗由康緒公司人員操作之淨血療程,且所交付之「康緒生醫淨血服務流程」亦記載僅須由護理人員操作機器,使被上訴人誤以為淨血業務確有保健市場且操作簡易;並誇大其市場預期利潤、及將來可上櫃、可認購新股,由洪煥堂於同年月十二日召開康緒公司董事會並授權洪國禎代理,作成增資及被上訴人認股方式之決議,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付二千萬元投資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款項匯入康緒公司帳戶後,旋即陸續提領轉出匯款,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將餘額三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結清,並於同年九月間即停業,且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二千萬元投資款,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欺瞞行為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害,得對上訴人主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始知悉洪國禎涉詐騙,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未在易普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意以系爭投資款轉投資易普公司,且係於同年八月間經報載始知洗血業務尚非合法,迄本件訴訟中始由衛生署檢附送第一審之仿單等資料,才確定淨血療程不在系爭醫療器材核准之效能範圍,其在此之前尋求合作診所係因不知系爭淨血療程並非合法,是上訴人不能執此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洪煥堂雖未親自與被上訴人接觸,亦未出席前揭董事會,惟前述董事會係基於其授權行為始得以其名義作成決議,以取信被上訴人,自屬幫助洪國禎遂行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所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洪煥堂)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洪國禎故意隱瞞系爭醫療器材及耗材不得為手術外使用,系爭淨血療程並非合法,及詐稱康緒公司經營淨血業務獲利豐厚,及代理洪煥堂出席康緒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董事會,作成增資入股等決議,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投資款二千萬元,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審所是認。至洪煥堂雖登記為康緒公司之董事長,惟並未與被上訴人親自接觸,復未親自出席上開康緒公司董事會之事實,亦為原審所確定。果爾,洪煥堂雖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上開董事會,惟主持該董事會及作成決議之人乃洪國禎,則洪國禎於董事會中施用詐術以取信被上訴人入股投資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洪煥堂所得預見並基於給予物質或精神幫助之意思,提供洪國禎出席董事會之機會以遂行該侵權行為?此與洪煥堂是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幫助人侵權行為責任,所關頗切。倘洪煥堂並無該預見及幫助之意思,能否逕認洪國禎因洪煥堂之授權,所為詐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洪煥堂,而令洪煥堂負該條項幫助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述董事會係基於洪煥堂之授權行為,始得以其名義作成決議,以取信被上訴人,認定洪煥堂有幫助洪國禎遂行詐欺行為,而為不利於洪煥堂之判斷,不無速斷。洪煥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命洪國禎給付)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洪國禎故意隱瞞系爭醫療器材及耗材不得為手術外使用,系爭淨血療程並非合法,及詐稱康緒公司經營淨血業務獲利豐厚,並代理洪煥堂出席前揭董事會作成增資入股決議,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康緒公司二千萬元,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款項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二千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洪國禎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洪國禎之上訴為無理由,洪煥堂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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