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3月間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所判1年4月部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刑期起算日為91年3月
8日,復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與有期徒刑4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為92年12月9日;丁○○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丁○○、丙○○均明知戊○○與渠等共謀以「人頭」施 金足 、楊 大毅 2人持偽造「 吳慧真 」、「 溫凱銘 」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冒用吳慧真、溫凱銘之名義先後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未果;詎甲○○、乙○○、丁○○、丙○○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意圖使審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及乙○○於94年4月19日,丁○○、丙○○於同年5月17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並就冒貸係何人提議、人頭係何人所找、冒貸申辦過程等等與案情有攸關之事項戊○○是否參與?就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欲使承辦之法官誤認戊○○與上開冒貸詐欺案情無關,並非共犯,企圖影響法院對案情判斷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院卷第85、99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丁○○、丙○○、甲○○與莊 進智 ,共同冒用吳慧真及溫凱銘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92年5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甲○○、 莊進智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莊進智、丙○○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緩刑3年; 鍾銘輝 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暨沒收扣案物,並於同年8月11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丁○○及丙○○既於同一案件已經追訴且亦判刑確定,其以證人身分於前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戊○○偽造文書等案件行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官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丁○○及丙○○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故卷附上開刑事案件之筆錄記載,被告丁○○及丙○○在該刑事案件審判中,分別於94年
5月17日到場作證,法官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對丁○○及丙○○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並未剝奪丁○○及丙○○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亦未強迫丁○○及丙○○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並無侵犯被告丁○○及丙○○之拒絕證言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偽證犯行,然表示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丙○○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甲○○辯稱:戊○○確實未參與冒貸案,都是伊一人主導,伊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而客觀上其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屬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應係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及認知所作之判斷,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丙○○辯稱:到現在伊還是不知道戊○○究竟有無參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丙○○之司機,戊○○有交代1個牛皮紙袋叫其拿給莊進智,伊沒有打開,不知內容物,對戊○○有無參與並不清楚,在調查局是因為太緊張,才說有打開戊○○交代之牛皮紙袋看到1張 糖糖 的偽造身分證、及偽造的印章,調查局所述不實在等語。
二、關於戊○○是否參與偽造文書、詐欺冒貸犯行部分,經查:
⑴、88年8月9日有某自稱「 陳朝宗 」之人與吳慧真就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88年8月26日復有人以「吳慧真」為申請名義人,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補發所有權狀,88年8月27日亦有人以「吳慧真」為申請名義人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登記證明;同年
9月28日有人以「吳慧真」為申請名義人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第二辦公處申請印鑑登記證明,88年9月21日亦有人以「吳慧真」之名義與大眾商業銀行簽訂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於88年9月30日有人以「吳慧真」、「溫凱銘」為申請名義人向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消費性抵押貸款,88年10月16日有人以「吳慧真」之名義委託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88年10月25日有人以「吳慧真」之名義委託戊○○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吳慧真之印鑑登記證明、戶籍謄本;於88年11月3日有人以「吳慧真」為借款名義人,「溫凱銘」為連帶保人,向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及有人以「吳慧真」之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等事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活期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土地登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借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處二卷第178、186、83-97、129、193-197、137-168、199-217頁)。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職員即證人 侯文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11月時有一個吳慧真、溫凱銘辦理申貸案,這個案件當時承辦的代書是戊○○,是他提這兩個人的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93年訴字第1863號卷第98-99頁);大眾銀行五甲分行襄理即證人 鄭晉傑 亦證稱:「我知道吳慧真、溫凱銘向大眾銀行貸款的案件,是我主動去拜訪仲介業者,去找戊○○,由戊○○提供資料,之後再辦理對保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102-10
3頁)再者,以「吳慧真」之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案件,係由未表明身分之女性送達文件至該公司高雄服務中心放款課,該公司未受理核貸,此經該公司函覆在卷,有該公司檢送之借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高雄市調處二卷第199頁)。而戊○○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按本件 施金足 、 楊大毅 假冒吳慧真、溫凱銘名義冒貸之犯罪事實前係經檢察官對甲○○、莊進智、丙○○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分90年訴字第1500號案件審理,至於共犯戊○○、乙○○之部分,因其2人另涉共謀以 潘花蕊 、 程秋明 為人頭假冒鍾瑞香、 邱富發 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犯罪並經檢察官以併案方式移送原審89年度訴字第2839號及本院另案9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審理,嗣經法院以無連續犯之關係退併辦後,再經提起另案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偽造文書案》審理理中亦供稱:「陳朝宗簽完委託書請我辦貸款,先送大眾銀行,後來說房屋老舊不能辦,才又轉送中國信託」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1863號卷第72-75頁)。準此,以「吳慧真」、「溫凱銘」等名義人為貸款案確曾先後送各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而未獲得貸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害人吳慧真係遭冒名,亦據證人吳慧真自始供述明確,被告即證人甲○○於其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一案,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何人提議由誰以陳朝宗假名向吳慧真承租房屋?)是乙○○」、「 陳安國 的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我提供」等語;證人乙○○則證稱:「陳朝宗的身分證字號是1個叫陳安國的人」等語(見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1500號三卷第14頁);而上開租賃契約內簽約人「陳朝宗」之身分證號碼與陳安國之身分證號碼相同(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0號一卷第16頁)。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陳朝宗」之簽名及印文確係偽造無訛。證人施金足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陳稱:「莊進智是我的鄰居,楊大毅是我女婿,我本來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2次對保及辦理權狀、印鑑證明等我都有去,都是莊進智載我去辦的」、「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等沒有錯」、「權狀及印鑑證明是莊進智帶我去辦的」、「莊進智有向我要照片」等語(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1500號一卷第44、62、70、72頁、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1863號卷第161-162頁);證人楊大毅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我曾拿2張相片給莊進智」、「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上的資料是我簽名的沒錯」、「莊進智有向我要照片」等語(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1500號一卷第44、64、72、80頁)。而莊進智、丙○○、楊大毅、施金足、乙○○等亦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後經本院前審及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足徵以被害人吳慧真、溫凱銘之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清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委託書活期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亦均係偽造,且係由施金足、楊大毅分別冒吳慧真、溫凱銘之名義,目的是要向銀行詐騙財物無訛。戊○○於其前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審理時亦供稱:「我見到他們時,他們是以夫妻出現找我辦貸款,他們是以吳慧真及 溫凱倫 的名義來找我」等語(見90年上訴字第569號一卷第29頁),而證人莊進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是否鍾銘輝及丙○○要你去找施金足、楊大毅做人頭)是,當時只想賺取傭金」、「我只道鍾銘輝、丙○○他們來找我,其他人我不知道」、「(施金足、楊大毅的相片資料是由你轉交給甲○○?)我轉交給鍾銘輝」、「(後來貸款如何辦理?)我資料拿給鍾銘輝後,過幾天他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要我轉交給施金足,要她到地政機關補發權狀」、「(後來戊○○有透過 徐自強 在辦保時,要施金足及楊大毅冒充吳慧真及他先生溫凱銘?)是」等語(89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9-10頁)。足見本件係戊○○及甲○○等擬以人頭向銀行詐貸,由 鍾明輝 、丙○○負責找人頭,丙○○、鍾明輝找上莊進智後,莊進智再找上施金足、楊大毅,由施金足、楊大毅充當人頭,提供相片供偽造身分證,並冒充吳慧真、溫凱銘之名,以偽造申請書等方式向戶政及地政機關申請核補發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再向銀行及保險公司詐騙財物而未得逞,且戊○○亦知悉並參與其事無訛。
⑵、戊○○確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行並經本院於98
年5月20日以98年上更(一)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8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0-127頁),其認定戊○○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應堪認定。
三、於本案中,起訴書係認定被告甲○○、乙○○於94年4月19日,丁○○、丙○○於同年5月17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之證詞內容,就戊○○是否參與銀行冒貸犯行,企圖為戊○○脫罪,有虛偽陳述,並於起訴書附表中詳列該4人於調查局、偵訊、原審、本院另案之供詞作為比對,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具狀補充限定為前揭證述內容如下:甲○○虛偽證述:「(問:你有告知戊○○這文件是假的?)答:沒有,他知道是假的不會送件;(問:你知道是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戊○○》辦?)答:我設想說我交給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如果事發後,他確實不知情」云云。乙○○虛偽證述:「我印象中是沒有跟戊○○談到偽造文書或借貸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詐財的案子戊○○都沒有參與?)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云云。丁○○虛偽證述:「是甲○○跟我談要找人頭,戊○○沒有跟我談」云云。丙○○虛偽證述:「有關找人頭銀行貸款戊○○從來沒有跟我提過」等語,然公訴檢察官之上開限定起訴範圍並不生縮減或起訴範圍一部撤回之效果,本院仍應就起訴書全部內容加以判斷,而不受原審公訴檢察官限縮特定起訴書內容之限制。
四、茲就該4人於上開原審審判期日就有關「戊○○是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之證詞認屬於虛偽陳述,且出於故意而為之判斷如下:
⑴、被告乙○○於88年12月9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認
識丙○○及莊進智,丙○○常在其友人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出入,莊進智則是因戊○○指示要莊進智找人頭向銀行冒貸而認識。於88年10月間,戊○○曾多次要其出面處理「糖糖」、「大毅」冒名向銀行貸款之事,並要其先去找「糖糖」、「大毅」之上手莊進智,其於88年11月3日下午要莊進智通知「糖糖」、「大毅」於翌日至茶狀元茶藝館,商議向銀行冒貸之事,其依戊○○指示向「糖糖」、「大毅」說明保證不會出事,約在下午3時許,戊○○開車至茶狀元茶藝館外,交給其貼有「糖糖」、「大毅」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印鑑章,其再將偽造身分證、印鑑章交給「糖糖」、「大毅」並交代該2人至高雄市○○○路「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並要莊進智跟隨2人前去,本案幕後主使人是甲○○,戊○○是受其兄甲○○指使」等語(調查卷第12-14頁、第16-17頁)。於89年9月15日偵查中亦陳稱:「戊○○透過其要楊大毅跟施金足在大眾銀行及中信銀行三民分行人員對保時冒充吳慧真及溫凱銘」等語(89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13頁);再於91年4月29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係戊○○要其出面處理,戊○○向其表示「糖糖」不願再出面,要其與「糖糖」好好談,戊○○不可能對冒貸案不清楚」等語(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卷一第125、128、132頁);核與莊進智對冒貸案經過之供述:「施金足、楊大毅《即糖糖、大毅》是冒用吳慧真、溫凱銘的名義辦理貸款是由鍾銘輝依進度要我通知施、楊2人配合辦理....,但向大眾銀行貸款未果後, 阿強 (經指認為乙○○)要求再辦1次貸款,我邀約施、楊2人到茶狀元茶藝館前1天,阿強曾約我到茶狀元談事情....,要我想辦法把施金足、楊大毅約出來,了解為何不再續辦貸款,無論如何要我再叫施、楊2人再辦1次,我翌日邀約施、楊2人到茶藝館與阿強等人見面。施、楊2人接受「阿強」等人的要求再向中國信託銀行冒貸後,阿強將偽造之吳慧真、溫凱銘,身份證、私章交給施、楊2人,並表示已聯絡好戊○○代書事務所,當天前去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阿強並要我尾隨施、楊2人前去對保,我有帶施金足與楊大毅去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我有看到戊○○,他擔任代書,我是帶施金足及楊大毅去那裡寫委託書委託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是由施金足冒用吳慧真名義填寫後委託戊○○代書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語大致相符(88年11月16日警一卷第47-52頁,89年1月21日89年偵字第1272號卷第9頁、90年10月26日原審90訴1500號卷一第57-59頁、91年10月22日本院90年上訴字第569號卷一第108-110頁),足認戊○○確實曾在施、楊2人不願意繼續當冒貸案人頭時,指示乙○○找尋莊進智要其出面處理「糖糖」、「大毅」冒名向銀行貸款之事,並要被告乙○○轉達莊進智所交辦之事項;且戊○○曾在茶狀元茶藝館外,交付被告乙○○貼有「糖糖」、「大毅」相片之偽造身分證、印鑑章,被告乙○○再轉交給「糖糖」、「大毅」,並交代該2人至「二十一世紀公司」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戊○○並以代書身分協助辦理,故被告乙○○自應知悉戊○○確實參與該冒貸之犯行,堪可認定。
⑵、被告乙○○於94年4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在作證前具結之證述內容,業已製作成筆錄(審判筆錄見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13-21頁),被告乙○○就戊○○有無參與冒貸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詐財的案子戊○○都沒有參與?)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檢察官問︰調查員問戊○○指示你去找莊進智,為何又說戊○○多次找你要求你出面處理有關糖糖、大毅2人冒名向銀行貸款之事?)答︰戊○○知不知情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糖糖、大毅是戊○○要你去處理冒貸案子的人頭,並說依戊○○指示將相關資料交拿糖糖、大毅?)答︰應該是甲○○』;係迴護共犯戊○○而有不實證述之故意與事實,乙○○於98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偽證之犯行(本院卷第145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⑶、被告丁○○於88年11月16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甲○○
曾向其與丙○○表示,有1個冒貸案需要找2個人頭,莊進智告知其與丙○○找到「大毅」及「糖糖」人頭後,其及丙○○即開車到甲○○之公司,告知甲○○已找到人頭,...甲○○要向人頭拿照片做身分證,其便打電話轉告莊進智向人頭拿照片之事。...其向莊進智拿人頭照片並交給甲○○,再隔2、3天後,甲○○以電話聯絡要其到公司拿,其到公司時,戊○○交給其1份牛皮紙袋,其當戊○○面前打開牛皮紙袋,內有「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戊○○並交待其將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人頭,並要人頭到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及補發位於高雄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再向銀行冒貸;其將「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莊進智以轉交給「糖糖」,嗣莊進智告知三民戶政事務所以印鑑不符,不准請領,經戊○○指導,先辦理印鑑變更,取得印鑑證明後,再至地政事務所補發房屋之所有權狀,其從莊進智處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後,遂至21世紀公司將該等資料交給甲○○;甲○○、戊○○為了讓其放心找人頭辦理貸款,曾在「21世紀公司」向其與丙○○表示,用人頭向銀行貸款,是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一旦事發銀行找不到人頭,而擔保品所有人並未出面申請,銀行只會把貸款當成呆帳處理,絕不會有事情,所以才放心去找人頭」等語(警卷第27、29、31、33、35頁)。於89年1月21日偵查中陳稱:「其與甲○○、戊○○、乙○○、丙○○及莊進智等人以施金足、楊大毅為人頭向銀行冒貸」等語(89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第9-10頁)。復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戊○○兩兄弟要其與丙○○找2個人頭以辦理貸款,其與丙○○、戊○○兩兄弟交談過程中就是談貸款之事,其找莊進智幫忙找,甲○○兩兄弟要其拿東西給楊大毅,戊○○曾要其交付楊大毅1個牛皮紙袋」等語(90年10月22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卷一第102-104頁);核與莊進智對於本件冒貸案最初起意找尋人頭經過之供述:「有1次我與丙○○、鍾銘輝〈即丁○○〉聊天時,鍾銘輝向我提起有外快可賺,只要我找2個人頭,我找施金足及其女婿楊大毅充當人頭辦理貸款,我依鍾銘輝指示,向施、楊2人收取照片交給鍾銘輝,之後要申請戶籍謄本資料時,由鍾銘輝把偽造的吳慧真、溫凱銘的身份證、印章交給我,...我資料給鍾銘輝後過幾天他交給我1個紙牛皮紙袋,要我交給施金足到地政機關補發權狀...向大眾銀行貸款未果後,阿強要求再辦1次貸款,我答應翌日邀約施、楊2人到茶藝館與阿強等人見面。施、楊2人接受阿強等人的要求再向中國信託銀行冒貸」等語大致相符。(88年11月16日警一卷第47-52頁,89年1月21日89年偵字第1272號卷第9頁、90年10月26日原審90訴1500號卷一第57-59頁、91年10月22日本院90年上訴字第569號卷一第108-110頁),足認戊○○確實曾交付1個裝有「糖糖」之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之牛皮紙袋給丁○○,並交待其將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莊進智轉交人頭;嗣後「糖糖」至三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因印鑑不符被拒時,戊○○曾指導其等取得印鑑證明之方法,以利後續冒貸案之進行,堪可認定。被告丁○○雖翻異前詞,辯稱:「只是擔任傳話的腳色,擔任丙○○的司機,甲○○打電話叫我去找戊○○拿東西交給莊進智,我沒有當著戊○○的面打開戊○○交給我的牛皮紙袋」云云,然經本院另案勘驗88年12月24日丁○○調查站錄音光碟時,丁○○稱:「(身分證)是那個甲○○他弟弟叫我拿的。」、「(戊○○)叫我交(牛皮紙袋)給那個人頭,叫他們去,啊裡面有,就交待我跟他們講去那裡(地政與戶政)辦什麼,辦什麼。」、「(你打開那牛皮紙袋時,戊○○有沒有看到..?)就當場他拿給我,我就這樣。」、「印章我沒看誰的,我只看到1個身分證和印章。」、「(戊○○交待你是說東西交待?)他先前是說人頭,之後才說男、女主角。」等語(本院90年訴字第569號卷91年1月3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原審95年訴字第1646號卷二第171-173頁),是丁○○辯稱:沒有打開牛皮紙袋云云,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事證不服,應不足信。戊○○既曾要被告丁○○轉交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指導人頭如何取得印鑑證明,故被告丁○○與戊○○就辦理冒貸行為有上開之接觸及互動,被告丁○○對於戊○○亦參與冒貸犯行,顯然知情。
⑷、被告丁○○於94年5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在作證前具結之證述內容,業已製作成筆錄(審判筆錄見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55-60頁),就戊○○有無參與冒貸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施金足、楊大毅的照片是交給誰我不知道,有向戊○○拿1個牛皮紙袋,沒有當他的面把紙袋打開拿出來看;(檢察官問︰有無因為去辦的時候辦不過,因為戊○○的指導才辦成?)答︰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戊○○、甲○○有無跟你談過為了讓我們放心找人頭辦理貸款,曾一再表示用人頭貸款,事發銀行找不到人頭,而擔保品所有人並未出面申請,銀行會把貸款當成呆帳,絕不會讓我們有事情,所以我們才放心去找人頭?答︰這我完全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為何提到由甲○○的胞弟戊○○交1份年皮紙袋,當戊○○面前打開牛皮紙袋,內有前述糖糖之偽造身分證1張及1顆印章,印章姓名我沒注意。戊○○當時交代我將此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人頭,並要人頭到到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該身分證背面地址之房屋所有權狀,再向銀行冒貸,是經過戊○○的指導?)答︰當時調查局時有4、5個人在那邊,我看到就慌了,有4、5個輪流在問。(檢察官問︰(提示高分院審判卷第42、43頁)勘驗調查局的錄影帶,對勘驗有何意見?)答︰當時我拿牛皮紙袋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第1次去調查局就亂講。(檢察官問︰戊○○有無跟你提到找人頭冒貸的事?)答︰沒有,都是甲○○』等語;核與事實相違,係屬迴護戊○○之虛偽證詞,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丙○○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其合夥人丁○○曾受戊
○○委託尋找人頭冒用吳慧真、溫凱銘之身分向銀行貸款,後來銀行停止撥貸而未成功;...甲○○約其及丁○○見面,甲○○要其與丁○○找2個人頭辦理房屋貸款,丁○○找莊進智幫忙,莊進智就找「大毅」、「糖糖」充做人頭交給戊○○;其知道戊○○以「大毅」及「糖糖」做人頭向3家金融機構貸款,戊○○曾要「大毅」及「糖糖」提供照片,偽造吳慧真、溫凱銘之身分證,並向地政事務所補領吳慧真或溫凱銘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戊○○聯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其與丁○○共同為甲○○尋找人頭,供戊○○向銀行冒貸,並負責傳達消息,例如通知人頭「大毅」及「糖糖」前往對保,申貸案之送件、請領文書資料均由戊○○負責。莊進智找到「糖糖」及「大毅」後,戊○○即交待丁○○轉告莊進智向該2人收取照片,之後戊○○把貼有「糖糖」及「大毅」之偽造身分證交給丁○○轉交給莊進智,再由莊進智陪同「糖糖」去申請補發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隨後在戊○○代書事務所辦理銀行對保手續」等語(88年11月24日市調處卷第37-40頁、第42-43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在調查局所述均實在,其在調查站確實有陳述甲○○與戊○○是主謀,其與丁○○只是單純介紹而已」等語(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卷一第106頁);觀其陳述,核與共犯莊進智、丁○○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另案審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8年11月16日警一卷第47-52頁,89年1月21日89年偵字第1272號卷第9頁、90年10月26日原審90訴1500號卷一第57-59頁、91年10月22日本院90年上訴字第569號卷一第108-110頁;丁○○、莊進智之供述同上開四、⑶所述)。互核上開供詞,足認被告丙○○知悉莊進智找到人頭「大毅」及「糖糖」後,即將人頭之資料交給戊○○,戊○○並要求「大毅」及「糖糖」提供照片,以作偽造吳慧真、溫凱銘身分證之用,並向地政事務所補領吳慧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再由戊○○聯絡銀行對保申請房屋貸款,是被告丙○○應知悉戊○○亦參與冒貸行為一事。其嗣後雖辯稱:其在調查局時搞混被告甲○○及戊○○等語,惟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明確表示其稱呼甲○○為「 老朱 」、戊○○為「 小朱 」,足認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係可清楚分辨甲○○及戊○○,是被告丙○○上開辯稱分不清甲○○或戊○○云云,委無可採。
⑹、被告丙○○於94年5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在作證前具結之證述內容,業已製作成筆錄(審判筆錄見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42-49頁),就戊○○有無參與冒貸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有關找人頭銀行貸款戊○○從來沒跟我說過;(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時有提到說到:我的合夥人鍾明輝曾受戊○○代書委託,尋找人頭冒用吳慧真、溫凱銘身分向銀行貸款,這是真的?)答︰我從頭到尾都是跟甲○○認識,那可能是筆誤。(檢察官問︰為何在調查局提到說戊○○曾要大毅、糖糖提供照片偽變造了吳慧真、溫凱銘的身分證,並向地政事務所補領吳慧真或溫凱銘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然後再由戊○○聯絡銀行申請房貸詐騙,我與鍾銘輝係合夥人關係共同為甲○○找人頭,經戊○○向銀行冒貸,並負責傳達消息?)答︰甲○○有跟我們敘述過這一段他要做的過程;(檢察官問︰莊進智找到糖糖及大毅願意充當人頭辦理貸款後,即由戊○○交代鍾銘輝轉告莊進智向彼收取照片?)答︰在調查站時他們都已經寫好,預設立場了。(檢察官問︰(你在高分院說甲○○與戊○○是主謀?)答︰我那時候不認識戊○○。』等語,係屬迴護戊○○之虛偽證詞,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情戊○○究竟有無參與冒貸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⑺、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我與丙○○、鍾銘輝往
來有談論向銀行貸款之案件。但我沒有情商丙○○、鍾銘輝找人頭出場辦理房屋貸款,並約定事成之後給好處」(88年11月17日調查卷第66-68頁),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乙○○提議他能偽造身份證可做冒貸,我才找丙○○、鍾銘輝參與,戊○○對本案並不知情,他只代為辦理貸款,我曾告訴莊進智要他找到人頭提出相片,是為做身份證用,...,辦好的文件是透過乙○○傳遞,原則上是他策劃用人頭和假的身份證來辦貸款,施金足及楊大毅的相片交給莊進智,莊進智再交給我,由我交給乙○○」等語(90年10月26日原審90年訴字第1500號卷一第61-68頁),雖自始均否認戊○○有參與,然其供述有關如何找尋人頭、代價如何、何人負責偽造證件、何人負責申辦相關證件供作冒貸使用等等關於冒貸過程之初始與過程,除有關戊○○是否參與之部份外,其餘供述均與共犯莊進智、乙○○、丙○○、丁○○供述情形多有相符,可知戊○○確有參與冒貸犯行,應可認定。
⑻、被告甲○○於94年4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在作證前具結之證述內容,業已製作成筆錄(審判筆錄見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21-26頁),就戊○○有無參與冒貸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問:你在調查局為何把本件貸款案推給你弟弟戊○○?)答:貸款案是我弟弟戊○○在辦,這並不代表我弟弟知情,「(問:有關施金足、楊大毅的案子,你有與戊○○談過嗎?)答:沒有。(問:你知道是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戊○○》辦?)答:我設想說我交給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如果事發後,他確實不知情」』等語,係屬迴護戊○○之虛偽證詞,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當之,至判決結果是否確實受其影響,或另有其他原因使本罪罪名無法成立,則非重要。被告甲○○、乙○○、丁○○、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3號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4月19日、5月17日審理時,均供前具結,有該結文附卷可按(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35、36、83、85頁),該冒貸案件係以戊○○是否成立共同偽造文書等罪為審理對象,則以被告甲○○、乙○○、丁○○、丙○○就「戊○○是否知情並參與冒貸犯行」之證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並不因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審酌其餘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證內容等,綜合判斷而不採信冒貸案共犯乙○○、甲○○、丁○○、丙○○企圖撇清共犯戊○○刑責之證言,即可認為其證言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觀被告乙○○、甲○○、丁○○、丙○○4人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均係出於本身之親身經歷,亦非僅止於個人之判斷或意見而已,均故意而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被告甲○○辯稱,其供述非屬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為個人意見,被告丁○○、丙○○辯稱很多事情都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
六、維持原判之理由: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同法第47條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乙○○、丁○○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予比較適用,即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雖非適法,惟對被告乙○○、丁○○應論以累犯之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乙○○、丁○○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⑵、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項
應屬誤載)、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為迴護戊○○,竟於法院刑事審判時,供前具結為不實證述,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甲○○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丙○○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指稱判刑過重、或指稱並無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乙○○│丁○○│├───────────────┼──────────────┤│『(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施金足、楊大毅的照片是交給││詐財的案子戊○○都沒有參與?)│誰我不知道,有向戊○○拿1個││答:我所知道的是沒有。(檢察官│牛皮紙袋,沒有當他的面把紙││問︰調查員問戊○○指示你去找莊│袋打開來看;(檢察官問︰有││進智,為何又說戊○○多次找你要│無因為去辦的時候辦不過,因││求你出面處理有關糖糖、大毅2人│為戊○○的指導才辦成?)答││冒名向銀行貸款之事?)答︰ 朱新 │︰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瓏知不知情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戊○○、甲○○有無跟你談過││︰糖糖、大毅是戊○○要你去處理│為了讓我們放心找人頭辦理貸││冒貸案子的人頭,並說依戊○○指│款,曾一再表示用人頭貸款,││示將相關資料交拿糖糖、大毅?)│事發銀行找不到人頭,而擔保││答︰應該是甲○○』│品所有人並未出面申請,銀行│││會把貸款當成呆帳處理,絕不│││會讓我們有事情,所以我們才│││放心去找人頭?答︰這我完全│││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為何提到由甲○○的胞弟│││戊○○交1份年皮紙袋,當朱│││ 新瓏 面前打開牛皮紙袋,內有│││前述糖糖之偽造身分證1張及│││1顆印章,印章姓名我沒注意。│││戊○○當時交代我將此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人頭,並要人│││頭到到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該身分證背面│││地址之房屋所有權狀,再向銀│││行冒貸,是經過戊○○的指導│││?)答︰當時調查局有4、5│││個人在那邊,我看到就慌了,│││有4、5個輪流在問。(檢察│││官問︰(提示高分院審判卷第│││42、43頁)勘驗調查局的錄影│││帶,對勘驗有何意見?)答︰│││當時我拿牛皮紙袋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第一次去調│││查局就亂講。(檢察官問︰朱│││新瓏有無跟你提到找人頭冒貸│││的事?)答︰沒有,都是朱新│││瑜』│├───────────────┼──────────────┤│甲○○│丙○○│├───────────────┼──────────────┤│││『(問:你在調查局為何把本件貸│『有關找人頭銀行貸款戊○○從││款案推給你弟弟戊○○?)答:貸│來沒跟我說過;(檢察官問︰你││款案是我弟弟戊○○在辦,這並不│在調查局時有提到說到:我的合││代表我弟弟知情,「(問:有關施│夥人鍾明輝曾受戊○○代書委託││金足、楊大毅的案子,你有與朱新│,尋找人頭冒用吳慧真、溫凱銘││瓏談過嗎?)答:沒有。(問:你│身分向銀行貸款,這是真的?)││知道是假的為何交給你弟弟《即朱│答︰我從頭到尾都是跟甲○○認││新瓏》辦?)答:我設想說我交給│識,那可能是筆誤。(檢察官問││我弟弟辦的話,我可以瞭解進度,│︰為何在調查局提到說戊○○曾││如果事發後,他確實不知情」』│要大毅、糖糖提供照片偽變造了│││吳慧真、溫凱銘的身分證,並向│││地政事務所補領吳慧真或溫凱銘│││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然後再│││由戊○○聯絡銀行申請房貸詐騙│││,我與鍾銘輝係合夥人關係共同│││為甲○○找人頭,經戊○○向銀│││行冒貸,並負責傳達消息?)答│││︰甲○○有跟我們敘述過這一段│││他要做的過程;(檢察官問︰莊│││進智找到糖糖及大毅願意充當人│││頭辦理貸款後,即由戊○○交代│││鍾銘輝轉告莊進智向彼收取照片│││?)答︰在調查站時他們都已經│││寫好,預設立場了。(檢察官問│││︰(你在高分院說甲○○與朱新│││瓏是主謀?)答︰我那時候不認│││識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