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53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一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僅空口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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