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政和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9年
3月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
3月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96年3月29日確定,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㈠、㈡、㈢、㈣所示部分,成立累犯);再於99年12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4月15日確定,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下列所示犯行,均不成立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㈠於99年10月13日晚間(起訴書記載為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茲更正之),在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0年4月16日中午(起訴書記載為100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茲更正之),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電玩遊藝場」查獲,並扣得蔡政和所有上開已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已使用之吸管勺子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0年5月15日晚間(起訴書記載為100年5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茲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友人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大都會網咖內通緝到案,經警採尿後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00年7月9日上午(起訴書記載為100年7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茲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友人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網路駭客內通緝到案,經警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蔡政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曾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9年12月21日晚間9時3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4月15日確定,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本院為10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開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41分、100年4月18日、5月17日、7月9日警所採集之尿液,各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代碼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代碼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9日、100年4月28日、
100年6月3日、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卷第2頁、第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卷第10頁、第2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卷第13頁、第4頁、100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卷第8頁、第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非佳,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為新臺幣1100元,每月平均可工作20日,雖已婚,但配偶為大陸新娘,目前不知所蹤,無子女,有兄、弟、姐各1人等家庭狀況,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屬被告所有供其於
100年4月16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勺子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各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