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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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昭逞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上開二罪所處徒刑,於93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24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昭逞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中午
12時許,在 謝桂香 (編號姊仔)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
日下午某時許,又在同上地點,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謝桂香(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20公克,驗餘淨重0.090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01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環河路口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陳昭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320公克,驗餘淨重0.0903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8月20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24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
伊在土城分局時,警察要伊配合辦案,伊有供出藥頭,伊有配合,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於警詢時雖有供述係向謝桂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等情,然究諸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併經警提示其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與謝桂香間關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各次向謝桂香購買毒品之細節,足見警方於被告供出謝桂香之前,早已對謝桂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發動偵查,且持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掌握謝桂香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則警方查獲謝桂香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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