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辛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被害人 詹張玉連錢詹玉詹月詹菊余詹盡詹琇惠詹逸通 等7人於111年7月20日聲請狀稱:「黃偉龍至今日皆未履行被害家屬求償金額,請求法院撤銷緩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11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9日傳喚受刑人至苗栗地檢署說明還款情形,均未到署說明,苗栗地檢署並已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警至受刑人住所、居所查訪並告以未報到即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事宜。受刑人因有上揭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受刑人自101年12月18日起即設籍在「苗栗縣○○鎮○○里0鄰○○
街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陳報之住所為「苗栗縣○○鎮○○里0鄰○○街0巷0號」、居所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且聲請書當事人欄記載受刑人之住址亦為「苗栗縣○○鎮○○街0巷0號、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可知受刑人之住居所均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詹逸通、詹張玉連、錢詹玉、詹月、詹菊、余詹盡、詹琇惠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1年7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㈡餘款70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揭判決業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至114年6月12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被害人詹張玉連、錢詹玉、詹
月、詹菊、余詹盡、詹琇惠、詹逸通於111年7月24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稱:受刑人至111年7月20日為止皆未履行被害家屬求償金額,請求法院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傳喚至苗栗地檢署說明還款情形,執行傳票、通知函分別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30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苗栗縣○○鎮○○街0巷0號及居所地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刑人均未到案說明;苗栗地檢署亦囑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訪受刑人,經2次查訪受刑人之住所地苗栗縣○○鎮○○街0巷0號,均無人在家,查訪受刑人之居所地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同住親屬告知受刑人已行蹤不明,並經警告知聲請撤銷緩刑事宜,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9月1日南警偵字第1110024255號函暨檢送查訪情形回覆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據此,審酌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後,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困難,足徵其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上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審酌受刑人明知其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之義務,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應履行之日後,遲未履行上開負擔,足徵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並無遵期履行負擔之意願,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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