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宜慧選任辯護人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成年人,係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人員,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提供在宅托育服務,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丙○○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在上址托育照顧丙○○、告訴人乙○○之幼女甲○○(11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詎被告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客廳,因甲○○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右臉頰及下背部,致甲○○受有右臉頰及下背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