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3號原告 陳世杰
陳敏祥 陳敏輝 被告 陳弍強
陳三寶 陳明宗 陳明淮 陳瓊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世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573之1地號)、同段573之2地號(下稱573之2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為2/4、16562/107744,合稱系爭A土地)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2494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甲普登字第004987號,下稱4987號抵押權)予以塗銷;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敏祥所有573之1地號、573之2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為1/4、8281/107744,下合稱系爭B土地)於108年2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萬1246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甲普登字第004988號,下稱4988號抵押權)予以塗銷;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敏輝所有573之1地號、573之2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為1/4、8281/107744,下合稱系爭C土地)於108年2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萬1246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甲普登字第007675號,下稱7675號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但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觀4987號抵押權、4988號抵押權、7675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為38萬2494元、19萬1246元、19萬1246元,而各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系爭C土地之價額則分為148萬7647元(計算式:573之1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522.32平方公尺×原告陳世杰權利範圍2/4+573之2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27.04平方公尺×原告陳世杰權利範圍16562/107744=148萬7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4萬3823元(計算式:573之1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522.32平方公尺×原告陳敏祥權利範圍1/4+573之2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27.04平方公尺×原告陳敏祥權利範圍8281/107744=74萬3823元)、74萬3823元(計算式:573之1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522.32平方公尺×原告陳敏輝權利範圍1/4+573之2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27.04平方公尺×原告陳敏輝權利範圍8281/107744=74萬3823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987號抵押權、4988號抵押權、7675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核定為76萬4986元(計算式:38萬2494元+19萬1246元+19萬1246元=76萬49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