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瓊蓮 相對人姓高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先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記載被告一 鄧啟明 之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及被告二:姓高的。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二「高先生」之完整姓名,惟抗告人仍未補正被告「高先生」之完整姓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高先生」之姓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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