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楊敦和 律師許雅婷律師被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法定代理人 莊輝 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陳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依附件一內容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壹天。」(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附件一內容,以寬15.5公分×高25.5公分之版面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壹天。」(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就其請求登報道歉聲明不明確部分特定其刊登之版面及格式,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之臺北市○○路○○○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施作工程,詎於施作完成而為合法使用後之104年4月20日上午,系爭停車塔因臺北發生3級地震導致塔內第42、50、51號車台板跳出墜落造成設備破壞(下稱系爭事故),忠明公司為究其因,前委託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被告進行鑑定,被告並委由鑑定人 陳行 一執行本次鑑定工作。嗣被告於104年7月3日作出建安學字第02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停車塔車台板下方之止擋裝置設計結構強度相對不足,受地震外力震動碰撞變形損壞,造成水平防震裝置失效,因而造成車台板及車輛滑出駐車室架台墜落所造成。然上開鑑定結論欠缺動力計算書及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等鑑定必要資料,所依據之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顯有如附表所列之各項缺失及錯誤,足見 陳行一 並未依專業技師所應負之較高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該次鑑定事務,而具有過失,且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難免為他人知悉使伊於業界經歷幾十年所建立之商譽受有損害,甚且,忠明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伊提出仲裁聲請後,系爭鑑定報告之謬誤結論更為仲裁庭所採用,並遽而作出對伊不利之判斷,作成104年仲聲愛字第4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伊應賠償忠明公司1,971萬8,841元,造成伊有重大之損害。陳行一既係受被告所指派而執行該次鑑定事務,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陳行一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並排除對伊商譽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
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元。㈡被告應依附件一內容,以寬15.5公分×高25.5公分之版面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1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雖係由忠明公司委任伊作成,惟該委任係經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召開協調會當時所同意,且伊於同日即行通知包括原告等各相關單位至現場參與會勘,並請相關單位提供系爭停車塔之組配圖、動力計算書、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損壞報告、照片及搶修報告書等資料,惟因原告就系爭停車塔並未依約辦理「結構設計」,致無結構計算書可供比對,伊為收集系爭事故現場損壞狀況證據及了解事故原因,只得在第一現場未破壞前,指派陳行一技師至現場勘查損害原因,其後並多次至現場作成會勘及拍照紀錄,而依據鑑定技師多次至現場勘查損壞情形,以及系爭停車塔實際運作故障頻繁之相關證據,依機械專業理論判斷系爭停車塔之設計有瑕疵,並無憑空判斷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伊受託進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僅是針對系爭事故出具專業判斷之意見,不是對原告人格作一般性的評價陳述,原告人格權並未受損,伊行為不具違法性。且各專業鑑定人就同一事件可能因專業角度或判斷依據不同,致鑑定結果互異,此乃各鑑定人價值判斷之可能結果,實與注意義務無關,自不能在鑑定結果對自己不利時,即遽稱鑑定行為係屬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各點於系爭仲裁判斷的仲裁程序中也曾提出,仲裁庭最後綜合其他所有證據調查結果,獨立,仍得出不利原告之結果,並非單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其論斷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對其不利之結果,進而向被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忠明公司之系爭停車塔施作工程,並已施作完成而使用;嗣於104年4月20日上午,因臺北發生震度3級地震,造成系爭停車塔內發生第42、50、51號車台板墜落之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內設備與多台車輛毀損;忠明公司遂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被告進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其中被告部分係指派鑑定人陳行一機械技師執行本次鑑定工作;被告於104年7月3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停車塔車台板下方之止擋裝置設計結構強度相對不足,受地震外力震動碰撞變形損壞,造成水平防震裝置失效,因而造成車台板及車輛滑出駐車室架台墜落;忠明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原告提出仲裁聲請,聲請原告應賠償其3,125萬5,535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忠明公司1,971萬8,841元,駁回忠明公司其他聲請等情,有原告與忠明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104年5月22日系爭停車塔修復協調會議紀錄、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4年6月25日(104)省土技字第北1194號結構安全鑑定案報告、忠明公司104年7月24日向原告解除設備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函文、系爭仲裁判斷程序105年3月15日詢問會紀錄、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鑑定報告暨其附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260頁),兩造亦無爭執,上情可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及其所指派鑑定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及其所指派鑑定人陳行一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無非以其尚未取得動力計算書及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即出具鑑定意見,並另以附表所示內容指摘。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有說明鑑定經過,並臚列鑑定所依據資料,
且將相關資料作為附件,其中確實未包含動力計算書、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第16頁即本院卷㈡第17、31頁)。然查,系爭鑑定進行經過係被告於10
4年4月29日受理忠明公司的鑑定申請後,於翌(30)日即指派陳行一到系爭停車塔的系爭事故現場初勘並拍照紀錄事故現場,嗣後陸續於同年5月22日通知開協調會並請忠明公司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提出「1.停車塔主配圖。2.動力計算書。3.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4.損壞報告書及照片。5.搶修報告書」等資料,又再於同年5月27日、6月
9日、6月12日至放置車台板之處所或系爭停車塔事故現場勘查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暨其所附鑑定申請書、被告104年5月21日會勘通知函、104年5月22日會勘通知及清相關關係人提供資料函、104年5月2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歷次勘查照片、會勘紀錄表、被告所取得系爭停車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停車塔之組配圖、工程承攬合約書、搶修工程日報表、維修處理報告書、電梯塔保養檢查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260頁),可見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已經有向申請人即忠明公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索取資料,然渠等均無人配合提出。審酌私人民間之鑑定委託,鑑定人現實上對委託人、利害關係人本無強制渠等提出資料之能力,被告未能取得動力計算書、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是因當事人無人配合提出,依本件情形,自無從歸責之;故被告及其所指派鑑定人既然已經盡力蒐集調查鑑定所需資料,於報告中如實臚列其提出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資料,使閱讀系爭鑑定報告者得以查驗其提出意見之依據、論理並予以評價可否採信,堪認已經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再觀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指摘,與原告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
中所為答辯交互比較,原告無非是將其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之反駁理由及被告與自己推論不同處當作被告有過失之處,並以原告另請公證人於104年8月3日體驗並照相紀錄系爭停車塔於系爭事故掉落之車台板狀況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6年2月21日(106)立協(十)字第0673號函(下稱停車場協會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地震模擬實驗室104年12月28日出具編號:NCREE-LT-TQM-D-Z00000000000號地震模擬震動台測試報告之停車塔駐車室耐震報告(下稱耐震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133頁)為論據。惟查,系爭公證書照片紀錄第42、50、51號車台板止擋裝置之狀況,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攝得之照片,未見有何不同,僅原告所為推論不同,自不足證被告及其所指派鑑定人有何過失。又上開耐震報告結論略為:原告提出之停車塔駐車室架台設備測試件,經過三軸向地震模擬震動台系統模擬震度5級到7級測試,其測試件外觀均無可視之變形、裂痕,鎖固零件無松拖、損壞,水平、垂直防震裝置亦無變形、裂痕的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13
3頁);停車場協會函所提出意見略以:「五、綜合以上說明,顯示51號及42號兩片車台板經過地震造成車台板墜落撞擊之後,其車台板與昇降道相鄰之有效角鋼止檔器皆未受到無任何外力變形而維持有效性,顯見地震當時並無變形失效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推論之結論雖不同,但查,前揭停車場協會函僅係依據原告去函提供之系爭公證書照片,對於編號51與42號車台板之各處角鋼止擋器是否有受外力變形之技術性判讀(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耐震報告則是另以原告提出之設備為模擬測試,渠等所出具專業意見依據之證據資料多寡、種類、受託鑑定之項目與範圍顯然與被告受忠明公司委託者並不相同,自無從以渠等有不同結論而認被告或其指派之鑑定人有何過失行為。
⒋原告另聲請以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或臺灣停車設備暨昇
降設備安全協會為鑑定單位,鑑定「㈠系爭鑑定報告完全無承重計算、未考量結構計算,在無任何科學計算之數據基礎下,則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停車塔之現場狀況進行推論,其是否可以鑑定時所據之資料,得出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水平止擋裝置有瑕疵之結論?如以現況分析之推論即可得出鑑定報告結論,則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之信賴區間值為何?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1點『研判係因車台版下方之止擋裝置設計結構強度相對不足,受地震外力震動碰撞變形損壞』,與事發當時掉落之車台版51號及42號下方之止擋裝置現況是否相符」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反面)。但查,原告所聲請鑑定機關之一的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前揭函文,亦是在沒有取得動力計算書、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的情況下,單單以系爭公證書照片,對於編號51與42號車台板之各處角鋼止擋器是否有受外力變形進行判讀並提出意見,是以,並非一定需要動力計算書、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方可提出相關專業意見,已經不言可喻,況本件未能取得動力計算書、強度計算書或結構計算書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此部分事項無鑑定必要。至原告聲請鑑定「如以現況分析之推論即可得出鑑定報告結論,則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之信賴區間值為何?」、「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第1點『研判係因車台版下方之止擋裝置設計結構強度相對不足,受地震外力震動碰撞變形損壞』,與事發當時掉落之車台版51號及42號下方之止擋裝置現況是否相符」等事項,其可證事實係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是否可採信以作為事實判斷之基礎;然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否採為事實判斷基礎,要屬原告與忠明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原告需否為損害賠償之爭執點,與被告及其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是否有過失行為,乃屬二事,並非本件爭執所需判斷,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受不利結果、他人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損害商譽等情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
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聲請人忠明公司雖以系爭鑑定報告
為證據之一,然該項證據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忠明公司,並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仍屬仲裁庭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必然造成不利於原告之結果,故系爭鑑定報告與原告主張其系爭仲裁判斷受不利結果之損害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係受忠明公司委託進行系爭鑑定,被告指派陳行一進行
系爭鑑定工作,已如前述,是彼等於完成系爭鑑定工作後,基於上開委任關係,自應將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交付予忠明公司,要難僅因其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即認被告將系爭鑑定報告交付予忠明公司知悉有何不法性。又系爭鑑定報告交付忠明公司後,忠明公司如何利用,要與被告無涉,縱認原告之商譽確有因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遭他人知悉而受貶損,此項損害發生之結果亦非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所主張損害與被告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其商譽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其鑑定過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所主張損害與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同法第18條,請求被告賠償1元,並依附件一內容,以寬15.5公分×高25.5公分之版面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件一:
道歉啟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前由鑑定人陳行一於104年7月3日以建安學字第026號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顯有錯誤,無足作為專業之參考意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對於該鑑定報告所造成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損害,深感抱歉。
附表:
┌─┬──────────────┬────┬───────────────┐│項│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實或錯│鑑定報告│原告主張實際情形││次│誤內容│頁數││├─┼──────────────┼────┼───────────────┤│1│從以上技術維修紀錄顯示車台板│第11頁│維修紀錄所顯示之故障,其多並非│││故障頻繁,車台板橫送至車室駐││設備之故障所致;蓋因被告母公司│││車架台中經常跑歪,脫軌、變形││將捷公司將系爭停車塔出租予經營│││、卡住,異常…││管理單位營業使用,所以除系爭停│││車台板及駐車室架台及防震裝置││車塔外,經營管理單位還將電腦連│││之間之密合度銜接不準確,間隙││結到車塔設備上以收費,並於現場│││過大容易偏移、歪斜脫軌,間隙││負責指導以及清潔管理。而在上開│││過小易造成卡住等…因而可能造││所稱有69次叫修之紀錄中,因電腦│││成最弱之止擋裝置或防震裝置之││及現場遙控器有問題而產生者,即│││碰撞變形,致水平防震裝置失效││有18次;因車主人為及未收後照鏡│││,車台板向外滑脫而墜落。││所造成之問題佔12次,光電及出入│││││口門清潔問題佔11次。另因車主個│││││人之停車習慣而造成車台板歪雖有│││││數次,惟此均與原告系爭停車塔之│││││設備設計無關聯性。│├─┼──────────────┼────┼───────────────┤│2│鑑定技師查驗菱光(股)公司之維│第13頁│(1)同1說明。│││修處理報告及電梯塔保養檢查表││(2)104年12月17日以與系爭停車塔│││…由上可知防震止擋裝置於平時││相同之設備,委由財團法人國家實│││停車塔運轉中,於無很大外力影││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地│││響就曾發生變形。地震時因地震││震模擬實驗室,進行地震模擬振動│││造成之水平力及垂直跳動更易造││台測試(共6次,震度各為5級、5│││成防震裝置相互碰撞,使止擋裝││級、6級、7級、7級、7級),其測│││置變,致水平防震裝置失效,車││試結果顯示,原告之停車塔設備之│││台板向外滑脫而墜落。││外觀,均無可視之變形或裂痕;鎖│││││固零件亦無鬆脫或損壞之情事;其│││││水平及垂直防震裝置,亦均無變形│││││或裂痕的情形發生。│├─┼──────────────┼────┼───────────────┤│3│(四)停車塔防震裝置損壞現況:│第11頁│(1)依系爭停車塔停車設備圖正視│││2.水平防震滑脫狀況2示意圖││圖及側視圖可知,L型止擋裝置下│││││方並無任何固定物體可造成外力衝│││││擊。因此,鑑定報告中所述之水平│││││防震滑脫狀況2之情形,即可排除│││││。│││││(2)依105年3月15日證人陳行一之│││││證述,伊首先指明委託鑑定才付多│││││少錢,我做多少事,並沒有管車塔│││││結構的部分。伊對於鑑定報告如何│││││作出,多所強調係以「損壞現況鑑│││││定」,且亦自承,車台板下方L型│││││止擋有可能是掉落時或者拆除時、│││││搬運時所撞歪,且其所提出6種模│││││型的說明時,並沒有排除上開之可│││││能。準此,該鑑定報告之前提假設│││││既有問題,其所作出之結論,即無│││││法反映真實而不足信。│├─┼──────────────┼────┼───────────────┤│4│(四)停車塔防震裝置損壞現況:│第12頁│(1)依系爭停車塔停車設備正視圖│││3.水平防震滑脫狀況3示意圖││及側視圖可知,L型止擋裝置於跳│││││動時會被上方之垂直防震裝置阻止│││││,又因垂直防震裝置結構較強,加│││││上水平防震裝置之頂端高度高於垂│││││直防震裝置,故L型止擋裝置無法│││││先破壞垂直防震裝置後,再跳上水│││││平防震裝置。因此,鑑定報告中所│││││述之水平防震滑脫狀況3之情形,│││││即可排除。│││││(2)同3.(2)說明。│├─┼──────────────┼────┼───────────────┤│5│(四)停車塔防震裝置損壞現況:│第12頁│(1)依系爭停車塔停車設備正視圖│││4.水平防震滑脫狀況4示意圖││及側視圖可知,水平防震裝置於機│││││械設計時,除了抵擋內側之止擋裝│││││置防止滑動外,北側及南側均無其│││││他固定物品可與之碰撞。因此,鑑│││││定報告中所述之水平防震滑脫狀況│││││4之情形,即可排除。│││││(2)同3.(2)說明。│├─┼──────────────┼────┼───────────────┤│6│(四)停車塔防震裝置損壞現況:│第12頁│(1)依原告委請公證人於104年8月3│││5.水平防震滑脫狀況5示意圖││日至忠明公司堆放取出系爭停車塔│││││設備之北市○○區○○路○○○號空│││││地,編號51號、50號及42號車台板│││││現況之公證照片,上開3車台板四│││││角之L型止擋裝置均仍連接於車台│││││板下方,並無發生L型止擋裝置斷│││││裂之情形。因此,鑑定報告中所述│││││之水平防震滑脫狀況5之情形,即│││││可排除。│││││(2)同3.(2)說明。│├─┼──────────────┼────┼───────────────┤│7│本案將捷國際商業大樓附屬停車│第15頁│(1)檢視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停車│││塔於104.4.20上午因地震發生停││塔內部現況,地震發生時,因昇降│││車塔內車輛、車台板墜落堆疊損││道搬器載運車輛上昇至6樓附近編│││害事故,研判係因車台板下方之││號20及編號21車位位置,於該位置│││止擋裝置設計結構強度相對不足││以下之車台板及止擋裝置均完整無│││,受地震外力震動碰撞變形損壞││缺,則鑑定報告推論「受地震外力│││,造成水平防震裝置失效,因而││震動碰撞變形損壞,造成水平防震│││造成車台板及車輛滑出駐車室架││裝置失效」,並不符垂直地震力之│││台墜落。││特性,而有論理之違誤。│││││(2)以編號51號車台板為例,苟如│││││依鑑定報告之推論,比對原證7之│││││圖示L型止擋裝置位置,如車台板│││││下方L型止擋裝置損壞而致車台板│││││滑出,則其應係標示B及D之二處│││││L型止擋裝置有嚴重損壞。然查,│││││依原證6公證書照片所示,B處及│││││D處之L型止擋裝置,完整並無損│││││壞;而陳行一於仲裁庭105年3月15│││││日證述時,並無法解釋為何此與其│││││推論報告不同,而其所述之可能符│││││合推論狀況6之鑑定照片,經告知│││││為51號車台板之C點,並非靠近昇│││││降通道之止擋裝置時,陳行一僅表│││││示那還需要更進一步的檢討。│││││(3)編號42號之車台板,其靠近昇│││││降通道之L型止擋裝置,係為該車│││││台板之A點及C點處,則依原證6│││││公證書之照片所示,編號42車台板│││││A點及C點之L型止擋裝置均完整│││││無損,雖於B點處有內凹之情形,│││││則應為其掉落後撞擊所致。且如為│││││鑑定報告所述情況,則B點處絕非│││││內凹,而是向外翻開。在仲裁程序│││││中105年3月15日當庭詢問陳行一,│││││是否有針對鑑定報告內所指L型止│││││擋過於脆弱進行任何之科學結構計│││││算時,其明顯表示僅為損壞現況推│││││論,並未排除車台板下方L型止擋│││││室掉落時或拆除時、搬運時所撞歪│││││之可能,其推論未經過合理之計算│││││。│││││(4)鑑定報告之推論結論,顯與編│││││號51號及編號42號之車台板事實現│││││況不符,此亦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就原證6進行技術性判讀,│││││而於106年2月21日出具予原告之函│││││文結論「顯示51號及42號兩片車台│││││板經過地震造成車台板墜落撞擊之│││││後,其車台板與昇降道相鄰之有效│││││角鋼皆未受到無任何外力變形而維│││││持有效性,顯見地震當時並無變形│││││失效之情況」可證。│││││(5)104年12月17日以與系爭停車塔│││││相同之設備,委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地│││││震模擬實驗室,進行地震模擬振動│││││台測試(共6次,震度各為5級、5│││││級、6級、7級、7級、7級),其測│││││試結果顯示,原告之停車塔設備之│││││外觀,均無可視之變形或裂痕;鎖│││││固零件亦無鬆脫或損壞之情事;其│││││水平及垂直防震裝置,亦均無變形│││││或裂痕的情形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