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19號原告 陸皞
陸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慈 被告 陳南榮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陸皞、陸叙均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活
期存款戶,2人在花旗銀行投資基金或債券事宜均交由其母蔡念慈代為處理。原告陸皞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申購「 駿利高 收益基金B(美金)─配息」(下稱駿利基金)、以700萬元申購「聯博美國收益基金BT股澳幣避險─配息」(下稱聯博基金),共計投資1,200萬元。原告陸叙於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31日以700萬元申購聯博基金、以100萬申購駿利基金,於102年10月9日再以200萬元申購駿利基金,共計投資1,000萬元。
㈡於104年1月9日,被告即花旗銀行理財專員陳南榮主動致電
蔡念慈,表示聯博基金及駿利基金此兩檔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前任理專買的不好,伊可以做轉換,以該資金投資其他獲利較豐之標的,極力遊說蔡念慈替原告贖回前開兩檔基金。蔡念慈遂詢問目前系爭基金扣除手續費後獲利情形,被告陳南榮答以「小贏」、「手續費是小錢」,致蔡念慈誤信扣除手續費後,系爭基金仍有獲利,故聽從被告陳南榮之建議,將原告2人名下之系爭基金全數贖回。此通電話長達10多分鐘,應由被告花旗銀行提供完整錄音檔,不應只提供節錄版錄音。
㈢被告陳南榮於前開電話中提供虛偽錯誤資訊,欺瞞蔡念慈代
原告2人贖回基金後,復不斷催促蔡念慈至花旗銀行用印,蔡念慈及原告2人遂於104年1月13日至花旗銀行簽立文件,然經蔡念慈一再詢問所簽文件為何,被告陳南榮才告知該等文件係為原告購買保險,投資新標的,原告及蔡念慈因念及贖回系爭基金有獲利,故勉強答應被告陳南榮所為買保險之投資安排。被告陳南榮之動機係為賺取手續費及理專佣金甚明。
㈣嗣蔡念慈於花旗銀行補登存摺時,赫然發現原告陸皞之帳戶
內於基金贖回後,只剩10,820,914元,虧損1,179,086元,原告 陸叙之 帳戶內只剩9,004,078元,虧損995,922元,兩人合計虧損共2,175,008元(1,179,086+995,922=2,175,008)。原告始知被告陳南榮建議贖回系爭基金,根本並非「小贏」,而係虧損,原告致此始知受騙。
㈤被告陳南榮明身為理財專員,提供原告金融商品服務,本應
秉持誠信原則,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實義務,並應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第1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陳南榮竟違反之,應屬侵害原告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花旗銀行為被告陳南榮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南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南榮及花旗銀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每月均有寄送對帳單,故原告應知悉系爭基金損益
情形,惟原告是長期投資者,不在乎每月基金波動,且對帳單所載係前月淨值,無法作為當下贖回依據,原告要贖回基金通常會以銀行理專人員提供之資訊為準。又且對帳單是用平信寄,原告每月未必收到。
⒉被告陳南榮亦自承有告知原告投資之淨值為小贏或小虧,然
依一般投資者之認知,小贏或小虧係指基金贖回當時之淨值,至於往年已領取之配息,不應計算在淨值內。原告因信其錯誤訊息贖回基金,結果是大虧,至於日後基金如何波動,並非爭執要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皞1,17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叙99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南榮並無原告所稱對訴外人蔡念慈為虛偽、詐欺、隱匿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原告委託被告花旗銀行申購系爭基金後,被告花旗銀行皆按
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其上載明系爭基金之投資金額、單位淨值、未實現投資報酬率等投資明細,原告參考該報價,即足以瞭解系爭基金投資之損益狀況,自行決定繼續持有或贖回。
⒉被告陳南榮為善盡注意義務,於104年1月初與原告等之代理
人蔡念慈討論市場狀況,由於原告等持有之聯博基金、駿利基金分別係以澳幣及美元計價,澳幣及美元未來走勢較不看好,蔡念慈乃向被告陳南榮詢問系爭基金當時之報酬率,被告陳南榮表示因基金之淨值每日波動,如以蔡念慈詢問時之前一天基金淨值之計算,並加計原告等已領取之配息,渠等投資之淨值為小贏或小虧,並提醒蔡念慈手續費係於贖回時收取,蔡念慈亦表示知悉。蔡念慈於審酌系爭基金當時之參考淨值及未來外幣市場走勢後,於104年1月9日透過被告花旗銀行電話理財中心贖回系爭基金。
⒊被告花旗銀行於每月寄發之對帳單上既已明載系爭基金之淨
值,於市場變動時,復與原告之代理人蔡念慈討論市場狀況,由原告之代理人自行決定贖回系爭基金,被告陳南榮並無對蔡念慈為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原告指摘被告陳南榮提供錯誤訊息加以欺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㈡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南榮提供市場建議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投資行為本來即有風險存在,原告投資之系爭基金因受匯率
及投資之標的等影響而有價格之波動,本即應自負投資之風險,原告之代理人蔡念慈於審酌市場狀況,並向被告陳南榮詢問系爭基金當時之市場價格後,自行決定贖回系爭基金,以避免日後匯率走勢不利於原告,自難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贖回系爭基金致受有投資虧損與被告陳南榮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嗣後澳幣及美金之市場狀況確實如被告陳南榮之預期,係呈現較不佳之走勢,則原告等於104年1月9日決定贖回系爭基金顯較繼續持有更為有利,乃原告未見及此,逕認被告陳南榮依市場狀況所提供之建議有侵害渠等權利之情事,顯屬無據。
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電
子交易作業準則第貳點第一項規定,本準則所稱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作業,係指投資人透過網際網路、電話等電子交易型態方式向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申請境外基金之申購、買回及轉換。第伍點第四項規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投資人網際網路或電話之原始申贖交易及指示之紀錄至少須保存五年;如採人員接聽電話交易及指示方式應全程錄音,錄音帶至少應保存二個月。是以依該準則規定,被告花旗銀行僅須於客戶以網際網路、電話等電子交易型態方式為基金之申購、買回及轉換,為全程錄音。本件被告銀行已於原告等透過電話方式所為之基金申購及贖回均全程錄音,並提供錄音檔及譯文,顯已符合法規之規範。
㈢縱令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者,渠等系爭投資所受有之損害亦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陸皞部分:
⑴就投資駿利基金部分,所受盈餘應為157,859元(計算式:
贖回金額4,852,131元+配息金額305,728元-申購金額5,000,000元=157,859元)。
⑵就投資聯博基金部分,所受虧損386,528元(計算式:贖回
金額5,968,783元+配息金額644,689元-申購金額7,000,000元=-386,528元)。
⑶故原告陸皞投資之損益為虧損228,669元(157,859-386,528
=-228,669)。原告陸皞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1,179,086元,顯屬無據。
⒉原告陸叙部分:
⑴就投資駿利基金部分,所受盈餘應為153,458元(計算式:
贖回金額2,991,550元+配息金額161,908元-申購金額3,000,000元=153,458元)。
⑵就投資聯博基金部分,所受虧損338,054元(計算式:贖回
金額6,012,528元+配息金額649,418元-申購金額7,000,000元=-338,054元)。
⑶故原告陸皞投資之損益為虧損184,596元(153,458-338,054
=-184,596)。原告陸皞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995,922元,顯屬無據。
㈣被告花旗銀行不應負連帶責任:
本件被告陳南榮並未有侵害原告等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㈠被告陳南榮為被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理財專員(下稱理專
),原告陸皞、陸叙分別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前委託訴外人即其母蔡念慈代為處理基金、債券投資事
宜,蔡念慈即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基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贖回時間贖回系爭基金,扣除手續費後,則領回附表贖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陸皞就附表編號1、2所示基金,曾受有配息305,728元、644
,689元;陸叙就附表編號3、4、5所示基金,則曾受有配息649,418元、161,908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向被告陳南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花旗銀行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陳南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南榮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電
子交易作業準則(下稱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第貳點第一項定義明定:「本準則所稱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作業,係指投資人透過網際網路、電話等電子交易型態方式向境外基金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申請境外基金之申購、買回及轉換。」第伍點第四項亦明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投資人網際網路或電話之原始申贖交易及指示之紀錄至少須保存五年;如採人員接聽電話交易及指示方式應全程錄音,錄音帶至少應保存二個月。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相關作業系統並須具有明確記載受理申請日期及時間之功能,並保留稽核軌跡二個月以上。惟遇有爭議之交易或指示時,均應保留至爭議解決為止。」衡諸其規範意旨,當係因投資人在以網際網路或電話申購、買回及轉換境外基金時,未必有簽署實體文件,為免雙方日後就交易指示發生爭議,投資人於進行申贖交易等將致權利義務實質產生變化之指示時,應為全程錄音。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理專人員在對客戶為說明、推銷或提供投資建議或遊說之階段,客戶既尚未進行申購、贖回或轉換等實際交易指示,尚不屬該條文要求全程錄音之範疇內。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南榮有何虛偽、詐欺、隱匿等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南榮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陳南榮於104年1月9日主動致電原告之母蔡念慈,於該通電話中表示系爭基金為小贏、手續費是小錢云云,提供不實之虛偽資訊欺騙蔡念慈,致蔡念慈誤以為扣除手續費後,系爭基金仍有獲利,而聽從被告陳南榮之說詞並贖回基金乙節,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花旗銀行所提供、當日蔡念慈、被告即理專陳南榮及客服人員三方間進行系爭基金贖回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⑴於贖回原告陸叙名下系爭基金之錄音譯文大致為:「(客服
人員:請問交易條件?)(理專:贖回駿利高收益債和聯博美國收益。)(客服人員:請問全贖還是部分?)(理財專員:全數。)…(客服人員:請問專員說明的是蔡小姐您要辦理的對嗎?)(蔡念慈:是。)(客服人員:謝謝。我來做系統設定,請稍後。)(客服人員:抱歉讓您久候了。跟您做完整的核對,依照蔡小姐指示,並依照基金公司交易淨值,將帳上兩檔基金單位全部贖回,第一檔的名稱是聯博美國收益基金CT股澳幣避險配息,單位數有1萬5,589.175;第二檔的名稱為駿利高收益基金BinC美元計價配息,單位數1萬0,629.308,請問您瞭解相關費用並確認交易內容嗎?)(蔡念慈:瞭解。)(客服人員:謝謝。我為您紀錄完成。交易序號為009010,將由信託人員辦理,成交後5到7個工作天會寄發交易確認書給您。請問有其他為蔡小姐服務的?)」(見本院卷29頁)。
⑵於贖回原告陸叙名下系爭基金之錄音譯文大致為:「(客服
人員:密碼核對正確。不好意思。請問交易的條件?)(理財專員:就是駿益高收益債跟美國、美國聯博美國收益,我們要贖回。)(客服人員:沒有問題。帳上的聯博美國收益跟駿利高收益債兩檔做全部贖回。請問專員說明的是蔡小姐您要辦理的對嗎?)(蔡念慈:是的。)(客服人員:好的。那今天依照您指示並依照基金公司交易淨值,要為您將帳上其中兩檔基金全部贖回。第一檔的名稱是聯博美國收益基金CT股澳幣避險配息,單位數1萬5,475.752;第二檔的名稱為駿利高收益基金BinC美元計價配息,單位數1萬7,253.27,請問您瞭解相關費用並確認交易內容嗎?)(蔡念慈:
瞭解。)(客服人員:謝謝。紀錄完成,交易序號008009,將由信託人員辦理,成交後5到7個工作天會寄發交易確認書給您。請問有…)(理財專員:好,專員我們暫時到這裡。)(客服人員:好,謝謝二位來電,祝您順心。)」(見本院卷29頁反面)。
⑶經比對上開譯文核與光碟錄音檔案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由
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代理人蔡念慈為上開贖回基金之指示過程,乃先由蔡念慈輸入電話理財密碼,經銀行核對正確,同在線上之被告陳南榮向客服人員說明交易條件,客服人員即向蔡念慈確認進行交易之意,並核對交易項目,復再次詢問蔡念慈是否了解相關費用後,始確認交易內容。是以在被告陳南榮告知客服人員交易條件後,客服人員均曾再次向蔡念慈詢問並確認其有進行交易之意,復確認蔡念慈了解相關費用後,始依其指示進行交易,而當日交易之內容亦確為贖回原告陸皞、陸叙名下之系爭基金。觀該譯文內容,蔡念慈明確知悉交易指示內容為贖回系爭基金,並於客服人員詢問是否知悉相關費用並確認交易內容時,表示了解等語,自難認有何原告指稱遭被告陳南榮虛偽、詐欺或隱瞞之情形。
⑷原告雖陳稱當日被告陳南榮曾表示基金是小贏、手續費是小
錢云云,欺騙蔡念慈,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被告陳南榮係向蔡念慈表示如加計原告已領取之配息,投資淨值為小贏或小虧、並提醒蔡念慈手續費係於贖回時收取,蔡念慈亦表示知悉等語。惟無論蔡念慈與被告陳南榮此段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均未顯示於前揭電話錄音內容及譯文,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則蔡念慈與被告陳南榮間當日是否確曾為此段對話、對話內容究竟談論何事,實不得而知。原告雖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應提供當日完整之電話錄音,不可僅提供節錄版本等語,惟經被告辯以:根據法令規定,透過電話承作交易之部分需要錄音,因此花旗僅會就電話理財中心錄音,因為電話理財中心的電話是處理交易申購贖回;當日理專應該是把電話轉撥給電話理財中心,在接通後電話理財中心才會錄音;至於理專的電話,因為常涉及客戶隱私,故絕不會去錄音,且法令並未要求理專的電話也要錄音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花旗銀行既已就人員接聽電話交易及指示方式者為全程錄音,應已符合前開法規要求;縱花旗銀行未就理專與客戶間其他未涉及實際交易或指示之對話為全程錄音,亦難認被告花旗銀行因此有何違背前揭規範義務之情。況本件原告初始申購系爭基金時,即係由蔡念慈與理財專員一同透過花旗銀行電話理財中心客服人員,依原告交易指示為申購交易,有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客服人員之作業模式,包括先由客戶輸入理財密碼、向客戶確認交易條件及交易真意、乃至完成交易,其流程幾為一致,則蔡念慈就以電話指示理財中心為交易一事,並不陌生,更知悉此舉將產生權利義務之實質變化,仍於前揭時間明確表示欲為贖回交易之意,自難認有何遭虛偽欺瞞致權利受損害之情。
⒋原告贖回基金之損害結果與被告陳南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系爭基金申購書「委託人須知及風險預告」第三條明示:「…客戶投資共同基金之決定應依本身判斷為之,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及投資結果;花旗(台灣)銀行及其關係企業並不分擔投資風險或為任何收益保證。基金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基金價格可能上揚或下跌。投資共同基金有投資風險…,亦可能發生本金之損失…。有關基金投資應負擔之費用已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中,投資人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中查詢。」另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國內共同同基金交易確認書」內下方之「風險揭露」,亦明列「…二、本行、花旗集團及其關係企業並不分擔投資風險或為任何收益保證。基金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有關基金投資應負擔之費用已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中,投資人可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中查詢。」再於各期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內,除列印當期投資結餘金額外,復告知「…客戶投資共同基金之決定應依本身判斷為之,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及投資結果;花旗(台灣)銀行及其關係企業並不分擔投資風險或為任何收益保證。基金過去的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基金價格可能上揚或下跌。」於月結單末並提供花旗銀行理財服務熱線(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68-73頁、第76-169頁)。由是可知,被告花旗銀行就各式提供予投資人之文件,均多次重覆強調銀行不就投資結果為任何收益保證,投資人應自負投資風險與結果;並進一步告知投資人可隨時利用基金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或利用理財服務熱線,以查知基金損益狀況與最新淨值。亦即,原告實擁有數種可主動查詢基金現值之管道,絕非僅能倚賴理專告知一途;原告亦知悉就其投資決定,應自行負擔盈虧結果。則原告及代理人蔡念慈既已處於可隨時自行得悉基金現值資訊之地位,得主動查閱損益情形,作為申購或贖回投資標的之參考,於被告陳南榮於前開時間致電蔡念慈建議贖回系爭基金時,亦明確表示同意贖回基金,當認原告業已依其可自行掌握之資訊為判斷,始為贖回之決定,其贖回時無論盈虧,均係本於蔡念慈之決定所生結果,難認與被告陳南榮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一再陳稱:係被告陳南榮提供錯誤虛偽訊息、隱匿實情,致原告誤信錯誤訊息而贖回基金云云。惟原告已享有隨時取得基金淨值資訊之管道,復處於可自主決定贖回與否之地位,已如前述;縱認被告陳南榮確曾為贖回系爭基金之遊說建議,原告大可自行查閱系爭基金當時收益情形,獨立評估判斷後,始決定是否採納理專建議,尚難僅因贖回結果為虧損,即反推逕認此贖回決定之結果與被告陳南榮間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南榮虛偽欺騙等侵權行為致原告贖
回系爭基金受有損害,然就被告陳南榮有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能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南榮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向被告陳南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故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3項、第11條等規定,金融服務業進行業務招攬、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充分向消費者說明;被告陳南榮以虛偽資訊欺騙原告,致原告贖回系爭基金受有損害,故主張被告陳南榮所為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揭條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須就被告陳南榮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本件被告陳南榮並無虛偽、詐欺、隱匿等如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贖回系爭基金所受虧損,乃原告投資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與結果,難認與被告陳南榮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陳南榮構成侵權行為之相關要件,既未提出足供認定之證據,自難僅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定有上開規定,即逕認被告陳南榮有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南榮為損害賠償,亦難准許。
(三)被告花旗銀為被告陳南榮之僱用人,被告陳南榮所為既難認定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花旗銀行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列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原告│編號│購買日期│購買基金│購買數額│贖回時間│贖回金額│證據頁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新臺幣)││├──┼──┼───────┼─────────┼─────┼───────┼──────┼───────┤│陸皞│1│102年5月30日│駿利高收益基金Bin│500萬元│104年1月9日│4,852,131元│簡易庭卷第10至│││││C(美金)─配息││││11、16頁││├──┼───────┼─────────┼─────┼───────┼──────┼───────┤││2│102年5月30日│聯博美國收益基金BT│700萬元│104年1月9日│5,968,783元│簡易庭卷第10至│││││股澳幣避險─配息││││11、16頁││├──┴───────┴─────────┼─────┼───────┼──────┴───────┤││小計│1,200萬元│小計│10,820,914元│├──┼──┬───────┬─────────┼─────┼───────┼──────┬───────┤│陸叙│3│102年5月31日│聯博美國收益基金BT│700萬元│104年1月9日│6,012,528元│簡易庭卷第12至│││││股澳幣避險─配息││││14、17頁││├──┼───────┼─────────┼─────┼───────┼──────┼───────┤││4│102年5月31日│駿利高收益基金Bin│100萬元│104年1月9日│2,991,550元│簡易庭卷第12至│││││C(美金)─配息││││14、17頁││├──┼───────┼─────────┼─────┤│├───────┤││5│102年10月9日│駿利高收益基金Bin│200萬元│││簡易庭卷第12至│││││C(美金)─配息││││14、17頁││├──┴───────┴─────────┼─────┼───────┼──────┴───────┤││小計│1,000萬元│小計│9,004,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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