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32號原告 李瓊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啟明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補正被告「姓高的」之完整名稱,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2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次按原告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應記載其名稱,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所有地上的磁磚及牆壁上的字跡密碼,以及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其僅繳納1,000元,對於「被告應返還所有地上的磁磚及牆壁上的字跡密碼」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請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補繳17,335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姓高的」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完整名稱,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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