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高桂毊 再審相對人 李威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據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之送達,嗣於102年10月4日具狀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寄存送達電話紀錄及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甘狗被相對人虐死,方才請法官主持公道,當初一審以聲請人之大黑公狗與被弄死之大黑公狗並非同一隻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又補正光碟,豈料法院並未開庭,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連是否為同一隻狗都隻字未提;聲請人有憑有據,法官應該站在證據立場主持公道,聲請人並非學法律的,亦對法律不熟,但法官未站在證據立場,以法條為聲請人爭取公道,反而將聲請人當成法律專業人,而在條文上到處挑毛病,為何有這麼清楚明白之證據,聲請人卻老是敗訴,難道聲請人之大黑公狗遭相對人虐死是應該的嗎?凡事無論大小,法官應該以公平公義之態度處理,千萬不要鼓勵犯罪,才不會將壞人的胃口越弄越大,好人的愛心越弄越小,如此,社會才有公平正義。懇請法官無論如何替聲請人討一個公道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及第497條所分別明定。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然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則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另有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000元,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以
102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是否為同一隻狗之實體事實予以爭執,嗣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則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於其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甚至未表明上訴聲明,僅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內容,有所爭執,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且足認前述之聲請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2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判決所提上訴狀,確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指明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而僅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予以爭執。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既於程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係以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為斷,非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且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自無再就實體斟酌其所提各項證據及主張之必要;乃所為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對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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