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三號上訴人 方全福 被上訴人 林玲玉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因而為駁回上訴人方全福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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