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仲傑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於上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鐵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有何利害關係,其聲請為唐榮鐵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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